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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前应等人要求确认岳西县人民政府土地占用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储前应等十四人因要求确认被告岳西县人民政府占用土地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储前应、桂月兰、桂岳新、储**、储**、刘*、王**、胡**、王**、王**、李**及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欧**、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刘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被告称为发展经济建设货运站,需征收原告的土地,并称该次土地征收已于2007年及2010年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同时承诺安置门面房给被征土地的村民。2014年7月15日双方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原告及时让出了被征范围的土地。但之后被告一直不予安置也不予补偿,原告失去生活来源又没有被安置补偿因而多次向被告询问情况,请求得到安置一直未果。不得已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委托律师出面协调此事。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两次前往被告处反映情况,并三次发函给被告要求答复即安置,被告一直回避问题,不予实际解决。2015年3月31日、4月1日原告前往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查阅了此次征地的报批资料,材料中《关于岳西县2009年第三批次城(集)镇村庄用地的说明》中涉及到十二个地块用地的申报及审批。经核实,该十二个地块中地块十干湾组耕地为0.0808公顷,实际被征用的面积为7亩左右,远远多出岳西县申报审批材料的范围。其中5.8亩土地的征收没有合法手续,与之前被告提及的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7)87号、(2010)133号批文不符。被告在此以前一直以上述两个批文糊弄原告,现被告对此情况也不予承认。鉴于以上情况,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庭说明情况。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占用土地行为违法;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岳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王**、储前应签订

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2013年5月23日《承诺函》,证明被告承诺征用

土地后给失地的农民予以门面房安置。

三、《关于要求依法安置被征地农民的律师函》及《关于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回复》,证明被告违法占用原告土地的事实。

四、《关于要求将征地农民土地的报批程序信息公开的律师函》,《关于徽都律师事务所要求对货运站工程项目用地报批情况信息公开的说明》,证明被告2014年占用的原告在干湾村民组的土地不在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的土地之内。

五、原告委托律师到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调取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征地情况调查确认表,证明被告2014年占用原告的土地未经原告确认,且不在2010年批复之内。

六、原告《关于要求依法安置被征地农民的律师函》、被告的答复函,证明被告为了逃避责任,将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7)87号的批文糊弄原告2014年被占用的7亩土地。事实上该批复的土地是用于修路建设的,该土地仍尚未使用。

七、原告委托律师调取的《关于我县违法用地情况的检查》,证明被告在2014年之前未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多次违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2014年又占用属屡教不改。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后补充提供以下证据:

八、原告自己编制被告三次占用原告土地示意图,证明2014年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不在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7)87号、(2010)133号批文之内,故被告2014年占用包括原告在内的7亩土地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岳西县福运来客货运站是岳西县经批准实施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占地约44.19亩,位于岳西县莲云快车道南侧,涉及岳西县天堂镇回龙社区大屋、一心、干湾等组的土地。涉及干湾组的土地是分两个批次征收的,土地征收前依法进行了报批,土地补偿款已全部支付到位,没有“少批多征”的现象发生。具体征收及报批情况如下:1、为实施六潜高速连接线项目,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7)87号文件批准,征收天堂**区土地88.2896亩,其中干湾组土地为5.955亩。干湾组该批次报批的土地除道路占用外,剩余土地面积为2.6009亩,用于城市建设(福运来客货运站、城西公园等)。因2004年高速连接线征地补偿标准执行的是修建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标准9000元/亩,为保护被征地群众的合法权益,被告于2011年元月将道路占用以外的面积按照当年岳西县天堂镇征地补偿标准21000元/亩补偿差价,差价款已补偿到位。2、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0)133号文件批准,征收天堂**区土地223.758亩,其中干湾组土地1.2113亩(0.0808公顷),已补偿到位。综上,被告征收干湾组土地共计7.1663亩,均依法经过了审批。原告诉称被告在干湾组实际征收土地面积7亩,批准面积仅0.0808公顷不属实。二、关于失地农民的门面房安置问题。首先,被告2011年第39号令文件规定了安置门面房的条件及程序。其次,2013年5月23日被告已承诺,回龙社区干湾等组因温泉大道等重点工程项目征地后,凡符合文件规定精神(失地90%以上且人均不足0.3亩)的,同意按政府统一规划进行安置,目前正在规划实施。另外,被告于2015年出台了《岳西县城市规划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该规定明确了补充规定实施前已征地,但失地农民安置门面房尚未安置到位的,可以自由选择门面房安置,也可选择货币化安置。三、储前应户耕种的土地共807.502平方米(约0.0808公顷),经岳西县2009年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依法征收,被告已按照2014年岳西县征地补偿标准将补偿款40771元汇入储前应的账户,该被征土地面积在岳西县福运来货运站占地范围之内。岳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岳城执罚决字(2012)第05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明,储前应户被拆迁的厂房建在已经征收的土地之上,储前应起诉称《企业搬迁补偿协议》范围内的土地没有依法征收及违法与事实不符。四、王**户请求确认被告征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王**户对被告2007年征收土地行为无异议。其次,王**户《企业搬迁补偿协议》范围内的土地不在岳西县2009年征收土地范围之内。岳西县福运来货运站因施工需要占用了王**户未征的土地约244.98平方米,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违法,因为被告并没有将王**户未征收的土地出让给岳西县福运来货运站(有土地证为证)。岳西县福运来货运站在施工前经岳西县天堂镇人民政府出面与王**户协商,王**户明确表示同意,有证言及录音资料为证。该200多平方米的土地将在拟实施的城西公园项目中被征收。因此,王**户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原告如果认为建设用地审批或岳西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征收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应当先提出行政复议,不能未经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六、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2015年2月5日便知晓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才向法院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储前应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举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东香高速岳西连接线工程征地及报批材料:

1、安庆**委员会《关于同意东香高速岳西连接

线工程立项的批复》;

2、皖政地(2007)8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

国土资函(2007)577号批复;

3、2005年10月20日岳西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项目

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

4、2005年10月25日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5、岳西县国土资源局(2005)第015号征地拆迁补偿标

准安置途径告知书;

6、征地情况调查确认表;

7、2005年10月20日岳西县天堂镇回龙社区居民委员

会证明;

8、2004年3月15日征地协议一份(干湾组征地5.955

亩);

9、关于拨付318国道县城至莲云段改造工程征地补偿费

的报告;

10、差额补偿表一份及岳西县人民政府岳*(2000)48

号土地补偿标准通知。

以上证据证明2009年因高速连接线项目,经依法批准,

协议征收干湾组土地5.955亩,补偿标准为9000元/亩;修建高速连接线后剩余土地2.6009亩用于城市建设,补偿差价至21000元/亩,土地补偿费已全部由岳西县财政局汇至岳西县天堂镇转被征地单位领取。土地报批、征收程序合法。

第二组岳西县2009年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地及报

批材料:

1、皖政地(2010)13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

2、2009年12月5日岳西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项目呈

报材料“一书四方案”;

3、2009年11月20日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4、岳西县国土资源局(2009)第04号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

5、征地情况调查确认表;

6、2009年3月18日岳西县**居民委员会

证明;

7、征地公告;

8、征地协议一份(干湾组征地0.0808公顷);

9、土地、青苗补偿拨付清册;

10、岳西县**有限公司岳地许(2007)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1、岳西县城市总体规划图;

12、岳西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许可(2013)160号《关于岳西县福运来客货站场及物流配送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

以上证据证明因岳西县福运来客货运站项目,经依法批

准,征收岳西县干湾组土地0.0808公顷,土地补偿费已足额支付至被征地单位账户。土地报批、征收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其他材料:

1、2013年5月23日被告的承诺函(附:岳西县人民政

府第39号令,39号令补充规定),证明岳西县人民政府出台了一系列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和出路的政策及措施;

2、岳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储前应户、王**户签

订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及补偿款发放表、转账凭证,证明搬迁补偿款已发放;

3、安徽**事务所律师函及岳西县国土资源局向其

公开的材料清单、邮寄回执,证明原告自2015年2月5日便知晓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原告补充提供的土地示意图后,被告于2015年8月3日补充提供以下证据:

一、岳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规划(2013)124号函复。

二、岳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桂**(储前应户)、王**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岳西县人民政府岳府复决字(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储前应等六户的建设属违法建筑,岳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了限期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四、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两份,证明岳西县人民政府为了尽量减少或避免群众的损失,实现和谐征地,岳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决定给予桂**(储前应户)等户的违法建设进行补偿,以此促进违法建设的拆除和后期的土地征收工作。

五、岳西县城市总体规划图(城**地块)。

六、岳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征收温泉大道两侧地块及回龙高速出口西侧城西公园地块土地的请示》及政府文件处理单。

七、征地情况调查确认表。

八、岳土征预(2014)第05号征收土地预公告。

上述证据证明岳西县国土资源局正在进行城西公园项目拟征地块的征地情况调查确认、张贴土地预公告等征地报批准备工作,企业搬迁补偿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储前应户已征收,王**尚未被征收。

被告经本院准许于2015年9月10日提供以下证据:

一、岳西县**居民委员会2015年9月6日证明两份、2015年9月7日证明一份,2014年7月16日储前应存折复印件一份、土地补偿清册复印件一份。证明:(1)岳西县2009年征收的回龙社区干湾组807.502平方米(约0.0808公顷)土地全部属储前应耕种,没有其他农户土地;(2)被告征收储前应户土地已按照2014年岳西县征地补偿标准将补偿款40771元汇入储前应的账户;(3)被告征收回龙社区干湾组王**、王**的土地用作六潜高速公路弃土场不在岳西县福运来货运站占地范围内;(4)被告提交的土地补偿清册证据存在笔误,应将“储全应”更正为“储前应”。

二、岳西县**有限公司岳国用(2013)第0882号土地证,证明岳西县人民政府没有将尚未征收的回龙社区干湾组王全送耕种的土地进行出让、利用。

三、储前应所征土地的复测图纸,证明经岳西县人民政府委托测绘机关实地复测,储前应户被征土地实际面积为803.17平方米,小于报批及补偿的807.502平方米。

四、岳西**党委副书记程**的证言、录音资料、岳西县福运来客货运站项目在建房屋占用王**户未征土地测绘图及拟征收回龙社区干湾组土地图纸,证明经与王**户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后,岳西县福运来货运站在建房屋占用王**户未征土地244.98平方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后来补办的手续,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被告在没有经过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占用原告绘制的土地示意图中第四块土地并签订协议,该协议违法。原告对被告2015年8月3日补充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违法建设是在土地示意图中第二块土地上,与诉争的行为无关联。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在没有经过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占用第四块土地并签订协议,欺骗原告。对证据五、六、七有异议,征地情况确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后补的,是伪造的,只有一个人签字、盖章,被征土地的情况没有填写。第八份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这个事实。原告对被告2015年9月10日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1、被告占用土地行为不是发生在2015年,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后不能自行收集证据,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后补充收集的证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2、被告征收储前应户土地是强行的,补偿存折是强行交给原告,原告不知道存折在哪。3、被告该组证据的第三个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是非法的,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的第四个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王**户土地不在岳西县福运来汽车运输公司土地证范围内,但后来该货运站实际建设时将王**家部分土地占用了。证据三复测图纸不能反映就是储前应户的土地面积。证据四的录音时间不清楚,录音不能反映整个讲话过程,是断章取义的,且该证据是第一次开庭后收集提供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违法占用土地,这是预征收前的房屋补偿。对证据二承诺函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八示意图不属于证据,只是原告的示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2015年9月10日提供的证据,是因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对被诉的占用土地的位置、范围及面积均持不同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土地具体范围。本院遂于2015年8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诉争土地现场,并制作谈话笔录,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测绘图纸。故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举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可证明被告分两批次征收原告所在的干湾组土地的过程。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8、9份证据与被告2015年9月10日提供的证据一、三相结合,可证明被告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储前应户0.0808公顷土地用于岳西县福运来客货运站项目,并将补偿款存入储前应账户。被告提供的第三组第2份证据与其2015年8月3日补充的证据一、二、三、四相结合,能证明《企业搬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房屋,即为岳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建设,岳西县重点工程局根据协议给付了补偿款。被告提供的第三组第1、3份证据证明被告承诺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政策,及原告委托律师协调的过程。被告2015年8月3日提供的证据五至八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2015年9月10日提供的证据二、四可证明岳西县福运来客货运站项目在建房屋占用王**户部分土地,但被告并未将王**户的土地出让给岳西县**输公司。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可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四、五、六、七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可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与被告协调的过程。证据八是原告自行绘制的示意图,该图不能准确反映被告征、占用土地的范围、面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储前应等十四人为岳西县**区干湾组的农民。原告储前应、桂月兰、桂岳新、刘*、储**、储**、刘*为一户家庭,原告王**、胡**、王**、储**、王**、王**、李**为一户家庭。2012年6月岳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桂月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2008年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回龙社区干湾组建设的97.5平方米临时厂房,违反法律规定,限期自动拆除。桂月兰不服申请复议,岳西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2月岳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2000年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回龙社区干湾组建设的352.96平方米厂房违反法律规定,限期自动拆除。2014年7月岳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原告储前应户、王**户分别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岳西县城总体规划及岳西县福运来客货运站项目,需搬迁储前应户、王**户位于干湾组的全部用房及设施设备,由岳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对原告的房屋、设备、停产损失等实行货币补偿,原告自行拆除搬迁房屋、设备等。该《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中的房屋即岳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桂月兰、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建设。协议签订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原告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规定对《企业搬迁补偿协议》涉及的土地进行补偿及安置,故委托律师与被告协调,并认为被告违法占用土地,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原告的土地。现岳西县福运来客货运站项目在建房屋已实际占用储前应户的全部土地,占用王**户的部分土地。

又查明,为实施六潜高速连接线项目,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7)87号批复批准,被告征收岳西县**区干湾组土地5.955亩。该组此次被征收的土地除道路占用外,剩余土地2.6009亩,被告用于城市建设。2011年元月被告按照当年岳西县天堂镇征地补偿标准补偿了2.6009亩土地的差价款31210.8元。2010年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0)133号批复批准,被告征收岳西县**区干湾组土地1.2113亩(0.0808公顷),用于岳西县福运来客货运站项目。该土地在征收前属储前应户使用,土地补偿款为26245元。因储前应户未领取,2014年7月被告按岳西县2014年征地补偿标准将补偿款40771元打入储前应的个人账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起诉是否需行政复议前置;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三、被告是否存在违法占地的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告占用土地行为违法,该诉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复议前置的情形,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需复议前置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原告2015年2月5日即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5年6月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于2015年6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原告与岳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中涉及的土地,被告是否违法占用问题。本案原告有两户,储前应户和王全送户。对于储前应户《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中涉及的土地。从被告提供的岳西县2009年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地及报批材料以及被告2015年9月10日补充提供的岳西县**居民委员会证明、存折复印件、储前应户所征土地的复测图纸等证据,可证明因岳西县福运来客货运站项目建设需要,2010年被告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了储前应户0.0808公顷土地,并将土地补偿款存入了储前应账户。后储前应与岳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就该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达成补偿协议,原告储前应也收到了房屋补偿款。因此原告储前应户所诉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中涉及的土地已由被告依法征收。原告储前应户认为其土地面积有2.2亩,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储前应户认为其土地没有被征收,被告违法占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王**户《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中涉及的土地,被告认为其没有依法征收,也没有违法占用。从被告提供的岳西县2009年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地及报批材料、岳西县**有限公司岳国用(2013)第08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岳西**有限公司绘制的岳西县福运来客货运站在建房屋占用王**户土地测绘图、岳西**干湾组拟征地范围测绘图等证据,可证明岳西县福运来客货运站项目在建房屋虽实际占用了王**户的部分土地,但被告并未征收王**户的土地,也未将王**户的土地出让给岳西县**输公司。虽然2014年7月岳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王**户签订了《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但该协议范围内的房屋已被岳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为违法建设并已作出处罚决定,限期自行拆除。因此该《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不能证明被告违法占用王**户的土地。王**户如认为岳西县福运来客货运站项目在建房屋占用其土地行为违法,可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储前应等十四人要求确认被告占用原告土地行为违法,并返还原告土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储前应等十四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储前应等十四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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