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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潜山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审批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诉被申请人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潜山县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本院(2013)宜行终字第000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再审申请人周**在一审提交了2000年9月《潜山县水吼职中聘任教师合同书》,证明1995年《劳动法》实施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省**职业中学(以下简称水吼职中)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既使再审申请人1995年以后没有与被申请人水吼职中签订劳动合同,也应当视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水吼职中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再审申请人1995年元月1日《劳动法》实施前是临时工,劳动法实施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水吼职中多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再审申请人是合同制工人。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是按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根据规定应当认定再审申请人自1995年元月1日转为了劳动合同制工人,故申请人1995年元月1日《劳动法》实施前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可视为缴费年限,二审判决认为周**要求将1972年12月至1995年12月在被申请人水吼职中处的工作年限认定为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以此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再审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经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潜山县人社局、水吼职中辩称: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996年之前再审申请人周**在被申请人水吼职中的工作年限是否应视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各方当事人对再审申请人自1982年起在被申请人水吼职中处从事炊事及后勤工作无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劳动法》实施前再审申请人被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转为或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故再审申请人自1996年1月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计算为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也就不能视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综上,本院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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