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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宿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宿松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宿松县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一审起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称原告赴京上访,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给予原告拘留十日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以下违法情况,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1、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管辖权的强制性规定。另外,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根据事实情况已经对原告进行训诫,并未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也未将处罚原告行为事宜移交被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对信访人的非法打击和报复,严重违反了《信访条例》、《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情况,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另在庭审中,陈*英诉称2014年5月6日至14日、10月22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4日、15日其未受过训诫,也没有看见过训诫书。被告提供的训诫书无编号、盖章处没有日期、2015年1月1日和1月14日的训诫书无民警签字且有网址字样、庭审中被告手中的训诫书与被告提供的案件卷宗训诫书不一致(案件卷宗的训诫书2015年1月1日、1月14日训诫书只有一个北京市公安西城**派出所的章,被告手中的训诫书又加了一个蓝色的方形章)。因此,陈*英怀疑训诫书有更改、伪造文书等行为,故申请法院分别调阅2014年5月6日至14日、10月22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4日、15日训诫书原件。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13日陈**以反映“他人违法建筑,主管部门城管执法局至今未解决等问题”为由到北京上访,同月14日、15日陈**携带上访材料分别在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和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现场查获并予以训诫。2015年1月17日宿**访工作人员将陈**接回并移交宿松县公安局处理。宿松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经过调查取证、权利告知、行政审批等程序,认定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已执行。陈**申请复议,2015年3月24日宿松县人民政府作出松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陈**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宿松县公安局作出的宿公(治)行罚决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另查明:陈**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月3日因扰乱公共秩序分别被宿松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对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宿松县公安局具有对陈**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中,陈**因反映他人违法建筑等问题进京上访,到了北京中南海和北京天安门地区周边非正常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根据**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四节第2条的规定,陈**非正常上访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且其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应受到处罚。宿松县公安局对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对陈**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处罚过程遵循了受案、调查、权利告知、作出决定和送达等法定程序。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予以支持。陈**起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上诉人因反映“徐**违法违规建筑、强占、强废我历史分配遗留下的三间祖居宅基及主管部门城管执法局长祝*执法犯法、出谋划策、弄虚作假,欺下瞒上,帮助违法者违法建设等事项,多年未解决,于2015年并于1月14日、15日经过中南海、天安门区域,但未采取任何聚集、滞留等行为。辖区派出所出具《训诫书》,证明没有任何扰乱公共秩序及违法行为,上诉人行为合法的证据,期间,上诉人主动配合被送往北京市**务中心。可当地公安用《训诫书》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按理说《训诫书》应当由北**派出所给上访人也就是上诉人出具的,当地公安只有向上访人也就是上诉人索取《训诫书》才是其合法持有训诫书的唯一途径,上诉人路过了中南海、天安门,所以训诫书不能用来作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质疑该《训诫书》来源的不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从实际情形来看,如若存在违法情形,该辖区公安机关也早已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现上诉人依法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1、依法撤销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松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宿松县公安局作出的宿公(治)行罚决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宿松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陈**的违法事实及证据。2015年1月17日17时许,宿松县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将联盟村村民陈**扭送至扭送至答辩人,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陈**到北京中南海及天安门周边进行非访行为。当日,答辩人依法受理本案并开展调查。经查,2015年1月14日和1月15日,陈**携带“控告安徽宿松执法局长祝*执法犯法腐败行为、控告宿松孚*联盟徐**违法违规建筑废宅基”等上访材料先后来到北京市中南海及天安门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后陈**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右街派出所和北京市**治安大队查获,随后陈**被送往马**分流中心,马**分流中心又将陈**送往安**流中心。2015年1月17日,宿松县综合执法局和孚*镇联盟村工作人员接到信息后到安**流中心将陈**带回宿松并扭送至答辩人。另查明陈**分别于2014年5月18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宿松县公安尽处筘*拘留十日;于2014年10月22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宿松县公安局处治安拘留十日,于2015年1月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宿松县公安局处治安拘留十日。以上事实有陈**的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和北京**区分局训诫书、安**流中心接谈情况登记表、上访材料,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二、答辩人办理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得当。1、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本案中,上诉人陈**携带上访材料进行上访,应该向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机关提出,而不是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2、上诉人陈**诉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管辖权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陈**为宿松县人,其信访事由也在宿松,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上诉人陈**在六个月内受到过治安管理处罚,为此,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上诉人陈**处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2015年2月6日,陈**向宿松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月24日,宿松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敬请安庆**民法院维持原判。

宿松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被告民警对陈**的询问笔录;2、被告民警对接访工作人员闫会敏的询问笔录;3、安徽省分流中心接谈情况登记表;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移交联各一份;5、陈**户籍证明;6、陈**随身携带的上访材料九份(共10页),证明陈**在北京中南海和天安门地区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宿松县公安局宿*(治)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处罚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移交联各一份;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7、宿*(治)行罚决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安庆市拘留所庆拘收字(2015)68号执行回执,证明宿松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行为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四),《信访条例》第十七条。

陈**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1、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宿松县公安局宿*(治)行罚决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3、安庆市拘留所庆拘解字(2015)14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

4、宿松县人民政府松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原告主体适格;

5、西*(2015)第58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14日陈**没有在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秩序,未被查获,未被训诫,西**分局未立案也未移交宿松县公安局处理;

6、(2015)皖信字第1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函复印件;

7、皖访字(2013)B3668号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局文件复印件;

8、皖访字(2014)B696号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局文件复印件,以上三证据证明陈**是逐级合法上访;

9、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中南海周边是公共场所,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10、中**法委打击处理违法上访五条要求5页复印件,证明陈**没有违法,被告无权对其进行处理;

11、安徽信访刊物复印件1页、北京日报时政新闻复印件1页和新京报复印件1页,证明上访不准许训诫,被告处罚违法。

上述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已随案移交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2015年1月17日作出的宿公(治)行罚决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举的证据证实了上诉人于2015年1月14日、15以上访为由,分别在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地区周边滞留、聚集,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和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现场查获并予以训诫,2015年1月17日被宿松接访工作人员接回的案件事实。对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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