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超诉安庆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认为安庆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安庆市**山分局(以下简称市公路局潜**局)、安庆**理局(以下简称市公路局)、安庆**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安庆市**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编办)、潜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潜山县政府)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仲*,市公路局潜**局、市公路局、市交通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郞*、何**,市编办的委托代理人韩*,潜山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退伍。2010年5月18日,潜山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依据相关规定出具《关于城镇退役士兵罗**同志安置的通知》,由市公路局潜**局对原告予以安置。后因原告没有得到妥善安置,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并进行信访。2012年9月11日,被告副市长项**在安庆市信访局主持召开研究原告安置专题会议。安庆市信访局、市交通局等相关部门也参加了会议,形成了关于原告安置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因市公路局潜**局属市公路局下属的垂直管理事业单位,没有独立的人事管理权限,在未解决安庆市事业编制的情况下无权与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无法正式接收安置。市公路局虽为原告安置问题协调会议指定的工作岗位安排单位,但是其作为市交通局下属的独立事业法人单位,并不能独立开展人事管理工作。市交通局系被告组成部门,但是依据编制使用审批工作原则,也不能在安庆市事业编制未解决的情况下随意进人,其多次打报告给市编办申请解决原告安庆市事业编制问题。市编办只是安庆**委员会下属的办事机构,安庆市事业编制下达与否归根结底还需要安庆**委员会最终审批,而该委员会就是由被告全权负责,被告法定代表人就是该委员会主任。原告工作岗位理应由市公路局全权负责落实,却因为被告故意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原告至今都没有被合法安置,至今都没有被安排正式工作岗位。2014年2月27日潜山县政府召开紧急会议,专题研究原告信访问题,会议要求市公路局潜**局临时性解决原告的工作安置问题,其经费由潜山县政府承担。市公路局潜**局经研究决定:在分局没有人事权的前提下,由原告临时承包一公里道路的保洁工作,承包经费由潜山县政府承担。在编制未得到真正解决前,市公路局潜**局无权与原告签正式合同,缴纳“五险一金”,故原告至今仍被临时安排在105国道潜山县高集、平桥段从事公路养护工作。今年4月,市公路局潜**局为缴纳“五险一金”需要,以天柱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补签临时性用工合同(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全日制用工合同)。而同期安置人员方*却是以市公路局潜**局名义签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均被其故意推卸责任,其多次转送、交办、移交给已经依法履行了安置职责的潜山县政府处理、办结。各第三人均无过错。既然同期安置人员方*是在潜山县参军入伍并回到潜山县依法予以安置,被告依法下达了安庆市事业编制,那么原告依法应享受同等待遇。安庆**委员会是由被告全权负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该委员会的主任,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合情合理。被告就协调、处理原告安置问题做出了会议纪要,是被告依法履行安置接受义务的行政事实行为,但被告没有履行该会议纪要,对原告未能依法得到接收安置产生了直接的影响,故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尽快执行2012年9月11日对原告进行安置的协调会议纪要精神,即被告应履行督促职责,对原告进行妥善安置;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所导致的经济损失1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不适格。根据原告退伍安置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1987年《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退伍安置工作的承办单位应当是其原征集地潜山县设在民政部门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原告如若认为其退伍安置权益未得到保障,依法应当向潜山县政府申请,而不是答辩人。所以,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不适格。二、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不具可诉性。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2012年9月11日关于原告安置问题协调会议纪要,是对原告信访退伍安置问题的政策解释和说明,同时提出了给予安置的要求。鉴于原告已与市公路局潜**局所属的天柱公**有限公司签订了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原告的安置要求已得到有效落实。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会议纪要属于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及答复,不具有可诉性。三、原告诉求直接受聘于事业编制不符合规定。根据2002年**务院办公厅转发原**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事业单位凡出现空缺岗位,除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人员的以外,都要试行公开招聘。因此在聘用事业单位人员都要试行公开招聘,机构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编制进行核定的前提下,原告诉求直接受聘于事业编制不符合相关规定。四、原告因与用人单位的纠纷而错列答辩人为被告。原告已与天柱公**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可以用人单位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公路局潜**局、市公路局、市交通局共同述称:一、退役士兵的安置法定职责是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下设的安置机构承担。答辩人不具有安置的法定职责。二、答辩人具有接受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但必须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政策规定和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市公路局潜**局是市公路局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资格,没有人事接受权。市公路局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根据相关规定,事业单位进人必须要申报事业单位进人编制计划。三、市公路局潜**局已按照潜**委、县政府2014年2月27日专题会议要求,安排直属企业天柱山**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相关保险等手续正在办理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编办述称:一、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不适格。(同被告答辩意见第一条)。二、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在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领导下负责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根据市编办《关于申报编制使用计划的通知》(庆编办(2010)158号)的规定,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若需要使用编制,应当由市直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向市编办提出编制使用申请,市编办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审定。按照市编办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市编办只受理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提出的编制使用申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潜山县政府述称:一、原告起诉存在虚假陈述。1、原告诉状中称方*与原告是同期安置人员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查得方*退役士兵安置档案,方*是2006年12月从部队退役,方*实际安置时间是2008年1月份,而原告是2009年11月退伍人员,因此方*不可能是原告的同期安置人员。2、原告诉状中称,原告是2008年大学入伍人员与事实不符。大学入伍人员是指在大学在学期间、在学校应征入伍人员,而原告是大学毕业以后应征入伍的。二、原告已依法得到安置。根据皖政(2010)4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军区关于做好2009年冬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精神,2009年冬季退役人员的安置方式是“采取自谋职业和安排就业相结合的办法”。2005年以后,潜山县对于复员退役人员的安置政策是采取货币化补偿自谋职业的方式。但原告坚决要求以安排就业的方式安置并认为其父亲所在单位市公路局潜**局能够给予安置。在原告父亲多次上访和反复与潜山县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沟通的大背景下,潜山县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于2010年5月18日向市公路局潜**局下达了《关于城镇退役士兵罗**同志安置的通知》。其后,原告与市公路局潜**局所属的天柱公**有限公司签订了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至此,原告已得到了以安排就业予以安置的诉求。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1、判令被告依法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无据,赔礼道歉不是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2、原告诉状所称的2012年9月11日会议纪要精神,因原告已与市公路局潜**局所属的天柱公**有限公司签订了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已经得到有效落实。因此该请求于事实相悖。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已在本案诉前得到安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7年12月1日经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应征入伍,于2009年12月退出现役。原告属于城镇义务兵。2010年5月潜山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作出《关于城镇退役士兵罗**同志安置的通知》(民*(2010)48号),由市公路局潜**局对原告进行安置。2011年12月市公路局潜**局作出《关于退回〈关于城镇退役士兵罗**同志安置的通知〉的函》,以该局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人事管理权属于垂直管理为由退回安置通知。后原告以市公路局潜**局、市公路局、市交通局不履行退伍安置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9月25日本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2年9月11日,原安**委常委、副市长项**主持召开研究罗**安置问题专题会议,并形成《关于罗**安置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会议意见为:“罗**属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安置对象,无论实行货币化安置还是岗位安置,都必须征得本人同意,如罗**坚持实行岗位安置,市、县安置部门要严格按照安置政策和安置程序,尽快办理,市人社局、市编办积极予以配合,罗**安置后工作岗位由市公路局负责落实。”2014年2月潜山县政府经研究决定,将原告安排在市公路局潜**局下属的潜山县天**工有限公司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2015年1月23日市公路局潜**局、潜山县公路路政大队作出关于罗**来信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该答复将2012年9月11日《关于罗**安置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的上述内容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会议纪要的精神,督促相关部门解决原告的事业编制,没有对原告妥善安置,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按照2012年9月11日会议纪要精神履行督促职责,对原告进行退役安置,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30万元。因原告所诉的退役士兵安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