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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道华诉宜秀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1月4日,本院收到江**的起诉状。江**诉称:1992年被起诉人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人民政府在叶祠村肖坝组创办安庆市白泽湖乡内衣针织厂。两被起诉人与起诉人父亲口头协定,双方合股办企业,由乡政府出资,起诉人提供土地入股(该土地未给征地补偿费)。但该厂建立后,起诉人从未得到福利和股份盈利款。后因两被起诉人管理不善,造成该厂于1995年倒闭。至今起诉人的承包田仍被占用。起诉人多次请求被起诉人为起诉人解决医疗和养老保险,并发放城市低保生活费,均置之不理。故请求:一、依法撤销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人民政府2015年

4月28日作出的《关于江**同志信访事项的回复》以及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二、依法判决两被起诉人停止侵犯起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三、将企业股份中属起诉人的股份盈利款归还起诉人;四、两被起诉人将起诉人的承包土地予以归还,并赔偿起诉人承包期间的经营损失和银行利息;五、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要求撤销的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人民政府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关于江**同志信访事项的回复》以及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均是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起诉人所诉的因与两被起诉人口头协议合作办厂而产生的股份盈利及返还土地纠纷,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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