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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濉溪**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不服被告濉溪**管理局(简称濉**管局)于2011年5月5日为第三人张**、牛**颁发的濉私房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地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濉**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濉**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管局于2011年5月5日为第三人张**、牛**颁发了濉私房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地产权证书》,该证书上载明:房地产权利人为张**、牛**,共有情况系张**、牛**共同共有,房地坐落于濉溪县孙疃镇杨柳濉刘路东侧,登记时间2011年5月5日,总层数3层,房屋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240.00平方米。

原告诉称

牛*英诉称,牛*英与张**曾系夫妻关系,1999年1月,双方经濉溪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家庭所有财产(包括楼房两层共六间)均归牛*英所有。2002年牛*英带着孩子外出打工,张**、牛**擅自撬开门锁搬进房屋居住。近日牛*英才得知张**、牛**将其所有的房屋办理了房产登记。濉**管局在没有严格审查的基础上给张**、牛**颁发产权证的行为侵犯了牛*英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撤销濉**管局给张**、牛**颁发的濉私房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地产权证书》。

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牛**、张**、牛平云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民事调解书。证明涉案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牛**。

3、杨柳**员会的证明一份(2012年9月25日)。证明张**、牛**所住的房屋是在1995年建造的,并且其仅有一处房产,从而能够证明此房产实际所有人是牛**。

4、杨柳**员会证明一份(2014年6月26日)。证明本案的张**与(1999)濉民初字第106号调解书中载明的张**是同一人。

5、濉建撤字(2014)第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证明张**、牛**在2004年申请取得的濉(杨)字(补)规划许可证存在欺诈行为,该规划证已被撤销,涉案房产属牛淑英所有。

6、孙**(2014)第002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证明张**、牛平云申请取得的HB000051号规划许可证已被撤销,涉案房产实际所有人为牛**。

被告辩称

濉**管局辩称,濉**管局颁发房产证依据的是现有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提供的相关登记材料,上述材料经其工作人员严格、仔细地审查,完全合法有效,其颁发房产证的行为符合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因此涉案房产证的颁发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内容不实。

濉**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主要证据:

1、濉溪县房地产所有权证申请登记书。

2、房地产所有权证存根。

3、所有权人身份证明。

4、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笔录。

5、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所有权人原房地产产权档案材料。

7、异议登记申请书。

以上证据证明濉**管局颁发涉案房产证所依据的材料真实有效,颁证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八十三条。证明颁证的依据及程序合法。

张**未作陈述,亦未提供证据。

牛平云未作陈述,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濉**管局对牛**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5、6均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杨柳村委会没有证明权限,其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不合法,关于涉案宅基地是否是同一块宅基地,应该由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相应的证明,有关张**名字的证明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应的证明。

牛**对濉**管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濉**管局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濉**管局未尽合理审慎职责,其行政行为违法,颁证的行为也是无效的。对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牛**及濉**管局所举证据审核认证如下:牛**所举证据1、2、5、6,真实合法,且濉**管局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4,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濉**管局所举证据1、4,因其证明的内容与生效法律文书(1999)濉民初字106号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相矛盾,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2,系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证据审查;证据3、7,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该规划证已被孙疃镇政府撤销,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原房地产产权证已被注销,故其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牛**与张**于1984年登记结婚,1995年在濉溪县孙疃镇杨柳濉刘路东侧建二层六间房屋,后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增建一层。1999年1月,牛**与张**经濉溪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对涉案房产,濉溪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1999)濉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记载:u0026ldquo;家庭所有财产(包括二层共六间)均归原告牛**所有。u0026rdquo;1999年6月21日,张**与牛**登记结婚。2004年1月,濉溪县杨柳乡建设管理所为牛**颁发了濉(杨)字(补)《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5月,濉溪县孙疃镇建设管理所又为牛**颁发了HB000051号《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后,该两证均因牛**申请时存在欺骗行为于2014年被撤销。2011年5月5日,张**、牛**共同向濉**管局申请,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所有权登记。当日,濉**管局即向张**、牛**颁发了濉私房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地产权证书》。牛**得知该情况后,涉诉来院,要求依法撤销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濉**管局在办理张**、牛平云申请房产所有权登记过程中,履行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但尽到审查义务,并不意味着其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的结果必然正确。由于房产所有权登记系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其结果的正确性还取决于当事人申请时所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等因素影响。本案中,在涉案房产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牛**所有的情况下,张**、牛平云提供虚假材料向濉**管局申请登记,濉**管局予以登记颁证,其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濉溪**管理局于2011年5月5日为第三人张**、牛**颁发的濉私房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地产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濉溪**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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