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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酒店与铜**官山区人民政府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铜陵市雅园大酒店诉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原长**街道下属的集体企业。历经多年打拼,艰苦创业,原告自筹资金,建有楼房三层,外加平房,合计建筑面积2360平方米,另有600平方米的四合院。1997年,在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的上述房产予以拆除,在原址重建了占地1052平方米、建筑面积6538平方米的九层楼房。2003年,被告将该九层楼房整体对外出售。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补偿。直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予以信访答复,以雅园酒楼3-4楼面积为补偿面积,以当时雅园酒店1-8层出售单价为补偿单价,拟定给原告的补偿款为286.47万元。时至今日,被告未作出拆除原告房屋的书面正式决定,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补偿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就拆除原告房屋作出拆除、补偿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关于雅园酒店职工信访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一份(两种处理方式)。证明1、原告的基本情况;2、拆迁情况;3、原告长期以来一直主张拆迁补偿的情况;4、被告尚未作出拆除、补偿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程序上的答辩。①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u0026ldquo;判决被告就拆除原告房屋作出拆除、补偿决定u0026rdquo;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雅园大酒店的拆除与重建行为发生在1997年,当时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自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涉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范围。②原告诉讼请求已通过信访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构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依据该批复意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二、实体上的答辩。①拆迁安置补偿依据不足,诉求无法得到支持。原雅园酒店拆除前房屋面积无合法有效证据来证明,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无法进行合法补偿。②铜陵市雅园大酒店房屋土地使用权是铜官山区长江路街道划拨取得的。③铜陵市雅园大酒店是集体企业。1997年1月28日,原长江路街道通过注资19840元,持有出资比例65.25%。被告实际持有该企业绝对比例的资产份额,原告的职工个人以信访方式表达诉求,要求u0026ldquo;全额u0026rdquo;返还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④铜陵市雅园大酒店拆迁后自1998年至2012年3月份,其职工的生活费、保险费等均由被告支付,共计200.83万元。⑤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原雅园酒店职工信访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办(2014)16号)文件,均已明确了处理方式。即:方式一、继续按照托管方式维持现状。同时适当增加退休人员待遇,其非统筹中工龄工资每年增加2元。方式二、补偿方式。按照当年出售1-8层单价,以3-4楼面积为计算依据,补偿款286.47万元,由区财政支付。由原告职工全体依法依规表决,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处理。截止目前,原告并未就此作出书面答复。总之,在程序上,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且通过信访途径处理过;在实体上,原告职工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已在支付生活费、社保费等方面已得到了补偿。后续补偿方面,被告提供的两种可供选择处理方式,原告未积极回应。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2月27日,铜陵市铜官山区企业改革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关于(2012)区(访)第01号信访件的答复》。证明因顾**等人信访,作出答复。雅园酒店三层处置金额约为120万元,但自1998年至2012年,区政府为雅园酒店职工支付的各项费用已超过120万元;证据二、2013年5月6日,铜陵市铜官山区经济发展促进局《关于陈**等同志信访事项的办理答复意见书》。证明1、从房屋拆迁时起,原雅园酒店职工的生活费、退休人员的非统筹等小工资由政府发放;2、原告曾起诉,法院不受理,应不属于行政案件;证据三、2013年6月14日,铜官山区信访事项复查办《关于陈**等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2013年8月2日,铜陵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办《关于陈**等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证明1、原雅园酒店重建对外出售时不存在低价贱卖问题;2、原酒店地块土地使用权属划拨取得,使用权人是原长**街道(即被告享有使用权);3、拆迁重建后,雅园职工的生活费、社保费用、非统筹费用一直由被告发放;4、原告曾起诉,法院未受理;证据四、2013年9月6日,铜陵市铜官山区企业改革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雅园酒店大楼回迁楼层房产权证举证时限的通知》。证明要求陈**等人提交回迁楼层的相关权证;证据五、2013年10月28日,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u0026ldquo;[区政秘<2013>73号]u0026rdquo;《关于雅园酒店职工陈**等同志信访事项查办情况及处理意见的报告》。证明基于雅园酒店的历史情况及原雅园酒店拆除重建的相关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措施,给予286.47万元补偿或延续托管的决定;证据六、2014年10月14日,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u0026ldquo;[办<2014>16号]u0026rdquo;《关于原雅园酒店职工信访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证明问题同上;证据七、2013年11月5日,铜陵市铜官山区企业改革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关于雅园酒店职工陈**等同志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证明问题同上。以上七组证据主要是雅园职工信访,各部门作出的处理方式或决定;证据八、铜陵**酒店工商登记资料、出资证明等材料。证明1、铜陵**酒店的注册资本为30407元;2、原长**街道于1997年元月28日通过注资19840元持有出资比例65.25%;3、企业的经营形式仅限于清理债权债务,企业的登记状态为u0026ldquo;吊销、未注销u0026rdquo;;证据九、2002年11月6日,被告与铜陵市**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出售合同》。证明雅园大酒店(含三层、四层)除已售面积外约6000平方米整体出售,出售价格为600万元,均价约1000元每平方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铜陵**酒店是铜官山区长江路街道所属集体企业,所占用土地系国有划拨。该企业注册资本30407元,其中铜官山区长江路街道注资19840元,占出资比例65.25%。1997年底,长江中路拓宽改造,铜官山区人民政府决定拆除雅园大酒店重新建设,建设费用由铜官山区人民政府以筹资等方式解决。拆迁时,未签订补偿协议。雅园大酒店拆迁后,自1998年至2012年3月份,其职工的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等均由被告支付,共计支付200.83万元。此后,雅园大酒店职工信访,被告作出了明确的二种意见,由原告选择。即:方式一、继续按照托管方式维持现状,同时适当增加退休人员待遇,其非统筹中工龄工资每年增加2元。方式二、按照当年出售1-8层单价,以3-4楼面积为依据计算补偿,补偿款286.47万元,由区财政支付。原告未作出答复。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就拆除原告房屋作出拆除、补偿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铜陵**酒店的拆迁行为发生在1997年,房屋拆除后,被告就雅园大酒店职工的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等方面已支付了200.83万元,后续的补偿事宜,被告也作出了两种可供原告选择的处理方式,但原告一直未有答复。且1997年的拆迁安置补偿行为,适用当时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达不成协议,明确规定了解决的方式和途径。当事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事隔多年后,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行为作出拆除、补偿决定,而该条例是从2011年1月21日施行,也就是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时,该条例未颁布施行,不适用于雅园大酒店的拆迁安置补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铜陵市雅园大酒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铜陵市雅园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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