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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濉溪县百善镇人民政府(简称百善镇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山诉被告濉溪县百善镇人民政府(简称百善镇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同日向百善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山、被告百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经原徐楼镇批准,李**在其承包地上从事养殖、种植等附属企业13项,1999年因百善矿采煤塌陷,上述附属企业均需搬迁。人口安置费已发放,企业附属物的补偿款仅发放了6项。多年来,李**要求百善镇政府公开发放情况,但其均以种种借口拒绝。2015年8月31日,李**向百善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至今未予答复。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百善镇政府公开李**搬迁塌陷附属企业补偿款的发放清单。

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淮*(1995)47号关于印发《淮北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复印件,简称《47号通知》)。证明附属物补偿均未按此规定给予补偿。

2、关于搬迁农户李**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搬迁属实,新址没安置。

3、关于补偿农户李**附属物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百善镇政府违反法律和事实,没有按照《47号通知》给予补偿。

4、陈*自书证明。证明附属企业存在及现场录像真实。

5、李*自书证明。证明塑料大棚、青鱼池、桃园、苹果园、白柳条、黄花菜、机井一眼属实。

6、丁*甲自书证明。证明养青鱼池宽8米、长135米,酱菜池、桃园、苹果园等占地11亩半。

7、丁*乙自书证明。证明附属物企业属实,塌陷时现场录像丁*乙在场。

8、况敬法自书证明。证明青鱼池、酱菜池、苗圃、养殖业等均属实。

9、贺**自书证明。证明在1999年6月,李**和贺**一起到濉溪县国土局找朱局长查网箱养鱼补偿款10万元,该款已于1999年5月24日汇至徐楼镇财政所,单据上具体名称不清。

10、光盘一份。证明附属企业塌陷实况。

11、夏邑县鱼苗厂收据(复印件)。证明鱼苗费未按《47号通知》补偿。

12、证人陈*、李*、丁**、贺**的证言。证明其出具的自书证明内容属实。

被告辩称

百善镇政府辩称,李**所申请的事项发生在1999年,距今时间久远,加之濉溪县行政区划调整,原徐楼镇并入百善镇时存在档案材料交接不完整,造成李**申请公开搬迁塌陷附属企业补偿款发放清单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另外,百善镇政府针对李**就此信访事项于2015年7月2日以百政(2015)89号文件给其作出了明确的书面答复。综上,李**所申请的事项属百善镇政府客观上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且在信访答复中已明确告之,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百善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百政(2015)89号《关于百善镇丁楼村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明百善镇政府经过认真调查后,于2015年7月2日对李**申请公开搬迁塌陷附属企业的补偿款事宜的信访事项已作出明确答复。

2、濉溪县百善镇财政所证明一份。证明经查账,百善镇政府未发现李**要求公开搬迁塌陷附属企业的补偿款收支记录,其诉求属于百善镇政府客观上不能公开的内容。

3、领条。证明2000年9月16日李**已领到附属物补偿款60094元。

经庭审质证,百善镇政府对李**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附属物的补偿标准存在,不能证明附属物未按此标准进行补偿。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李**已知晓其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不能证明百善镇政府存在不公开信息的行为,即使百善镇政府能够公开政府信息,也是与此协议书相同的内容。证据4-9及证据12,证人丁*乙未出庭作证、况敬法已旁听庭审,其证言不能被采纳;证人证言内容均是证明李**养殖企业及附属物在搬迁之前存在的内容,与本案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无关联性。证据10,无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其养殖企业倒塌情况。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收据,并非正式发票,真实性难以确定,且未提交原件;该证据只能证明其购买鱼苗所花费用,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综合质证是:本案案由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非补偿协议纠纷,对上述证据关联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李**对百善镇政府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有意见,内容不属实。证据2,不属实。证据3,属实。

本院对李**及百善镇政府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李**提供的证据1-11,均系有关附属物的补偿标准、补偿协议及其养殖企业在搬迁之前存在的相关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百善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是在李**向其提交申请前作出的信访答复,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证据2、3,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系濉溪县原徐楼镇(现已并入百善镇政府)李寨村村民,从事养殖、种植等附属企业。1999年皖**务局百善煤矿采煤塌陷,李**在其承包地上所从事养殖、种植等附属企业亦在塌陷范围内。2015年9月1日,李**向百善镇政府申请公开搬迁塌陷附属企业补偿款的发放清单这一政府信息。百善镇政府在收到申请书后对其申请未作出任何书面答复。2015年9月23日,李**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作为百善镇政府的村民,因皖**局百善煤矿采煤塌陷,其所经营的企业亦在塌陷范围内,因此,李**有权要求百善镇政府公开塌陷附属企业补偿款的发放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u0026rdquo;百善镇政府在收到李**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没有在上述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李**作出答复,故本院对李**要求判令百善镇政府公开塌陷附属企业补偿款的发放清单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濉溪县百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就原告李**于2015年9月1日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濉溪县百善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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