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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城**五金商店与王**、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作为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王*苗诉一审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一审第三人桐城**材五金商店行政作为纠纷一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桐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苗不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宜行监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指令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桐行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桐城**材五金商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桐城**材五金商店的委托代理人金小虎,被上诉人王*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被申诉人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开金波、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王**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在孔城一客户为桐城**五金商店搬货时被车门打到左腿半月板,当晚回去感到疼痛,1月16日到桐**民医院就诊,后经龙**办事处司法所调解,第三人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不调查即作出(2013)8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时未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采信,遂作出维持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桐认定(2013)8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1月2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和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被告作出桐认定(2013)8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一审第三人桐城**材五金商店述称:原告在第三人处做工。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驾驶员童**外出送货,当日下午骑自行车回家。同年1月16日,原告在桐**民医院就诊时自诉左脚半月板被车门碰撞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认为不是工伤,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人证言。原告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6月,原告王**到第三人桐城**材五金商店从事瓷砖等装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按日计算工资,当年年终结清。2013年1月16日,原告到桐**民医院就诊,主诉左膝半月板损伤休息三天。后原告未到第三人桐城**材五金商店上班,就受伤问题双方发生争议,经桐城市龙**办事处基层组织调解,第三人给付原告10000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依程序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桐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依据**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作出桐认定(2013)8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认定工伤的行政程序中,劳动者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即是履行调查,在证据交换和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被告认定的事实。因而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2014年1月19日作出的桐认定(2013)8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对原告王**如何受伤的事实未予认定,经查王**受伤系童**开车门撞击所致。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行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院审理案件,应当综合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对王**提交的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音频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而仅仅依据桐城市人社局提交的由第三人提供的证明力有限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案件事实,属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的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调查核实,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本案王**与第三人对工伤认定存在异议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属于用人单位即桐城**五金商店,若举证不力,则应当认定为工伤。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非工伤的依据第三人即桐城**五金商店三位员工的证人证言。该三名员工在第三人处上班,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证明力有限;其二证人童**的证言与王**提交的童**陈述音频的内容相互矛盾。桐城市人社局未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仅依据有异议的证人证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于履职不当。另一审法院未对王**提交的音频证据进行质证,而依据证明力有限证人证言认定案件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当。综上所述,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申诉人王**述称: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一致。应依法判决认定工伤。

被申诉人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依法维持我方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第三人桐城**五金商店辩称: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安徽省桐**民法院再审查明:2013年1月14日,申诉人王**乘坐童**驾驶的货车去一审第三人桐城**材五金商店孔城镇一客户处卸载瓷砖,瓷砖卸载后又乘坐童**的货车回到一审第三人处。次日,王**未上班。同年1月16日,王**在桐**民医院自诉外伤后左膝关节疼痛三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同年2月6日、2月27日、3月11日、5月3日先后在该医院就诊。2013年6月22日,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徽**事务所律师)分别向一审第三人的员工童**、张**、李**进行调查,该调查笔录一致反映王**不是在第三人处受伤。王**遂向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第三人之间为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桐劳人仲裁字第096号裁决书,认定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桐城**材五金商店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申请人不服仲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桐**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桐民一初字第01401号民事裁定,准予被申请人撤回诉讼。另查童**与一审第三人负责人周**舅关系。另再审开庭时,桐**民法院院对王**提交的音频资料进行了质证,王**夫妻和周**就此受伤在桐城**司法所进行调解时,在场的童**说(录**:“不是我不承认(车门碰伤王**),我不承认跑来做什么?”但童**当庭予以否认。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安徽**民法院再审认为:申诉人王**在第三人桐城**五金商店处从事装卸瓷砖等工作,第三人支付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被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王**于2013年1月16日经桐城市人民医院确诊半月板受伤的事实一审第三人亦无争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的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用人单位桐城**五金商店提供三位员工(童**与桐城**五金商店负责人周**为亲郎舅关系)的证言否认王**在工地受伤,该三位员工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该证言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此证言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的主张;其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调查核实,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王**在请求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时,用人单位即第三人提出了异议,但该局未对第三人的三名员工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制作相应的调查笔录,亦未对王**的音频资料进行收集调查核实,仅仅依据此三名员工的证言证据作出不予工伤的认定,认定程序存在瑕疵。故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对王**不予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该局作出的桐认定(2013)8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以撤销,该局应当在调查王**是否在第三人务工期间受伤的事实基础上对王**工伤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用人单位即桐城**五金商店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即是履行调查,其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桐认定(2013)8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王**工伤认定申请重新认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经结算再审不再变动。

桐城**五金商店不服桐城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受伤不是由于工作上的原因。王**对事发当天没有向任何人提起受伤的事不否认。工伤的成立要求因工作上的原因即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或在工作岗位,事发当天工作时间、地点和工作岗位没有发生谁受伤害一事。二、王**说2013年1月14日受伤,1月16日就诊,中间间隔时间很长,这个伤害并不当然一定是1月14日做工时受伤。三、上诉人三位证人证言是直接证人,也只有他们作证,除童日东外,另外两位证人与周**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他们作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四、在本案中,整个工作时间内没有谁提起发生事故一事,这是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事实,意味着当时没有发生事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不过在补强印证这一事实。用人单位没有对事故是否发生、工人是否受伤承担举证责任义务,只对工作的原因提出异议时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一个明显事实是1月14日没有事故发生更没有听说谁受伤。五、再审认为桐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程序有瑕疵,上诉人不认同,人社局依据双方都认可的事实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事实已经非常清楚了,故作出了认定,程序上并没有瑕疵,证据是充分的。王**提供的音频资料从内容上分析其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人社局的认定不是法院的判决,不可能对所有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排除。综上,上诉人认为再审判决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撤销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在2013年1月14日被上诉人在孔城镇为上诉人搬货时受伤,当晚回去感到疼痛,由于家庭条件极其困难,未去医院治疗,第二天没有上班,第三天实在忍受不了才去医院治疗。2、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人提供的证言与其在龙眠司法所所做的证言完全一致,再审法院当庭也播放了音频,再审法院对此事实也予以了认定。但在上诉人律师所做的调查中,童**推翻了自己的证言,否认的事实与其自己早前的录音是矛盾的。再审被申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作出任何调查,只是依照上诉人提交的三位证人证言认定王**不构成工伤,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再审判决书撤销行政判决,合乎法律规定,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再审判决。

再审被申诉人桐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辩称:1、我们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撤销原再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2、我局作出的8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也应当予以维持。3、再审一审所作出的行政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关于举证责任,再审一审认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我们认为被上诉人陈述其因工受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我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我局进行了核实,不违反法定程序。故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一审、再审中提交的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同一审、再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桐城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及再审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桐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程序是否不当问题。2、桐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王**工伤的事实是否清楚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调查核实,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被上诉人王**在请求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时,用人单位即上诉人提出了异议,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对王**是否属于工伤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但该局未进行调查核实和制作相应的调查询问笔录,仅依据上诉人提交的三名员工的证言证据作出不予工伤的认定,认定程序存在不当。再审法院对此节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行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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