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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限公司诉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谢中华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铜陵**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江**、第三人谢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谢中华系铜陵**限公司员工,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合同期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谢中华根据铜陵**限公司需要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工作地点在瑞龙物业。2014年4月7日19时许,谢中华在瑞龙物业在岗巡逻时因车辆停放问题发生纠纷被人殴打致伤。2014年11月28日谢中华向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了谢中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铜陵**限公司送达登记号为2014-1-089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举证,铜陵**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签收了该通知书,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关于谢中华申请工伤认定的答复意见,认为谢中华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编号:2014-1-08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中华受到的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铜陵**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依法受理工伤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申请,受理后依法经过调查取证,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关于第三人谢中华与铜陵**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由劳动合同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可知谢中华与铜陵**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铜陵**限公司以谢中华与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为其与谢中华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谢中华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本案中,铜陵市公安局杨家山派出所的出警经过中记录谢中华因劝导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受伤害,安徽省**人民法院(2014)铜官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谢中华系因物业管理与人发生纠纷受伤害。而铜陵**限公司虽主张谢中华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庭审陈述等证据可知,谢中华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物业管理职责遭受暴力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谢中华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故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铜陵**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5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1-08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铜陵**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铜陵**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为1、谢中华的职务是门岗,站岗期间,与人发生口角以及肢体冲突,最终演变为殴打受伤,已经超出了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2、谢中华与铜陵**团公司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与上诉人之间仅仅是劳务关系。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人民法院(2015)铜官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1-0890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谢中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7日晚7时许,时长峰因停车问题与物业保安谢中华发生争执,继而产生肢体冲突造成双方不同程序受伤。谢中华回到瑞龙公馆1号门岗,时长峰与朋友在1号门岗门口对谢中华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后被鉴定为轻伤一级。安徽省**人民法院(2014)铜官行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谢中华系因物业管理与人发生纠纷受伤害。2、谢中华与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通过劳动合同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第三人谢中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上诉人上诉后,一审法院将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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