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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根旺诉怀宁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0月28日,本院收到张**的起诉状。张**起诉称:起诉人在怀宁县高河镇前进居**河大道588号拥有合法房产,正面临政府拆迁。因双方对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9月30日,怀宁县人民政府向起诉人下达了怀政催(2015)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怀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履行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怀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怀政催(2015)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本案诉讼费用由怀宁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起诉人提供的怀政催(2015)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的内容看,该催告书只是告知起诉人按照怀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政秘(2015)113号房屋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限期履行,没有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张**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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