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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统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请求确认被上诉人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以下简称屯溪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违法一案,不服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屯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被上**分局的副职负责人胡**,委托代理人张**、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单位民警在黄**两会驻点执勤,由于朱XX不听从民警管理和劝阻且咬伤民警,原告用手机对民警制服朱XX的过程进行拍摄。为防止原告断章取义,发布不实的舆论,遂夺下原告手机阻止其拍摄,随后将手机归还原告。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黄山市公安局中市派出所报警,称手机被抢夺。被告经调查,认为抢夺财物的行为不存在,系民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为防止原告作出不实的舆论而采取的制止拍摄的行为,故向原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请求判决确认屯**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报警及时进行了处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该条规定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胡**上诉称,1、屯溪分局未提交朱XX不听从民警管理和劝阻咬伤民警的依据,不能证明朱XX有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2、其用手机拍摄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力,应受法律保护;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民警抢夺手机系执行职务行为;4、被上诉人未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本案及时调查处理,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屯**局在庭审中辩称,1、其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所依据的事实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报案人的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2、本案中,上诉人报警所称的“手机被人夺走,后人家又还我了”系该局民警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防止上诉人作出不利于公安机关的舆论而实施的制止拍摄的行为,上诉人报警所称的违法事实不存在。综上,《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屯溪分局对胡**的报警及时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其报警事项系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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