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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腾**限公司与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山腾**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山腾**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江勇民、何**,原审第三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沈**黄山腾**限公司职工。2013年12月22日其在车间内上早班,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中午12时左右沈**在车间内上厕所后返回工作岗位的过程中,被地面上的铁管绊倒受伤。经**民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受伤后沈**向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沈**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上班期间“上厕所”是劳动者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沈**受伤的场所在生产车间内,符合工作场所的界定;受伤的时间为上班期间,同时其上厕所与其正常工作密不可分,途中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至于沈**在行走时是否是因不谨慎导致摔伤,不影响对其的工伤认定。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黄山腾**限公司要求撤销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00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山腾**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山腾**限公司提起上诉称,沈**在车间内上厕所的过程中,已经离开了工作岗位,不是其在工作岗位上从事具体的工作事务;显然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伤害完全是因为其自己的原因造成,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沈**与黄山腾**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沈美季述称,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及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歙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沈美季上厕所返回途中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山腾**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黄山腾**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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