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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等二十二人与祁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等二十二人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15)祁行初字第00006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郑**等二十二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郑**等二十二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郑**等二十二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1973年参加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实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从1996年开始实施,按照政策我们应计算已缴费23年,被上诉人认为我们在计划经济时代要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请出示法律依据和政策。被上诉人没有执行落实祁门县劳动局劳计字(78)第76号《关于试行亦工亦农用工制度的意见》,工作失职,造成上诉人老无所养。祁**委、县政府已指示被上诉人给予解决,被上诉人至今仍未解决,祁门县人民法院裁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等二十二人于1973年6月经祁**委选调,参加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宣传队。因为国家形势的变化,基本路线教育宣传队任务结束。祁**委、县政府安排上诉人郑**等二十二人到祁门县农药厂上班,因政策不允许生产剧毒农药,农药厂停产。2014年8月开始,上诉人郑**等二十二人向祁**委、县政府申请解决养老保险问题,祁**委、县政府批示被上诉人解决。被上诉人祁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上诉人郑**等二十二人于2015年6月2日向祁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祁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关于试行亦工亦农用工制度的意见》;执行《黄劳社(2008)73号》文件;依法履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等二十二人因曾参加祁门县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宣传队,由此涉及社会保险待遇等属于历史遗留的政策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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