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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要求被告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履行林权登记法定职责,向安庆**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庆**民法院以(2015)宜行辖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何*、代理审判员汪**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程用学、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1982年原告在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官兵村8组将军岭、青山、将军山、娄家包等处分得承包山,没有颁发林权证。2010年,原告诉宜秀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在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原、被告达成一致办证意见。2010年12月,杨桥镇官兵村8组召开村民会议,会上多家农户要求颁发林权证,但事后从被告到官兵村8组均无办证的工作行动,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辩称:(一)1982年林业“三定”时确定了宜秀区杨桥镇官兵村的林地权归属于村集体,并没有确权到户,原告单独起诉不适格。(二)原告没有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向宜秀区林业局提出登记申请,亦未提交《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和《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被告下属的宜秀区林业局至今未收到原告办理林权证的申报材料,故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陈**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向安庆**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迎**法院和被告督促杨桥镇人民政府,再由杨桥镇镇人民政府督促官**委会提交办证材料。

2、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

3、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皖政(2003)42号)》,证明原告1982承包的林地符合发证条件。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据如下:

1、陈**所在生产组制作的账目清单。

2、陈**所在生产组会议记录两份、所在生产组与石子厂签订的协议书两份。

3、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

4、杨*(2008)71号《杨桥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5、杨**(2008)48号《关于成立杨桥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通知》。

6、宜秀林改(2008)04号《关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

7、官兵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8、官兵村集体林改工作组成员名单。

9、杨**(2008)44号《关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旨证明原告申请的山林符合办证条件,村委会和镇政府有林权登记方面的工作安排。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1(裁定书)说明原告没有履行领证的程序和提交相关材料;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有效力需核查,且不能仅仅依照这份文件证明原告具备办证条件。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林地权属,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证实原告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过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所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称山林符合办证条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陈**系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官兵村8组村民,其曾于2010年为承包山颁发林权证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在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协调下,双方商定由被告和杨桥镇政府督促官兵村民委员会按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落实和申报林权,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林权登记的法律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从以上规定来看,原告要求颁发林权证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但无证据证明其向安庆**林业局提出过申请,亦无证据证明其提交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和《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其起诉被告宜秀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履行林权登记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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