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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岳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诉被告岳西县公安局、第三人汪**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并依法通知汪**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蔡**,被告岳西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殷**、仇**、何**,第三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岳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岳*(城关)行罚决字(20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汪**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和作出行政行为时的下列证据以及法律、法规依据:

1、岳*(城关)行罚决字(2015)第7号、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

2、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3、汪**的陈述和申辩,证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

4、季**的陈述和证人季*、储某甲、储**、储某丙的证言,证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

5、现场照片23张,证明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和方法;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

7、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8、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该行政处罚经依法审批;

9、汪**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

10、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季**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11、岳西**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证明汪**盗窃的黄金吊坠价值927元;

12、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证明上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上午,第三人汪**在其亲属教唆下,公然跑到原告家中打砸,致其玻璃门、锅灶等物品损毁。原告欲阻止其破坏行为,第三人又将原告打伤,并将其项链抢走,后由公安机关搜出。原告认为,第三人无视法律,对原告造成极大伤害,性质恶劣,应予严惩。但被告岳西县公安局却刻意掩饰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罚内容不明,事实没有查清,应补充调查。原告项链被抢后,第三人没有全部返还,原先的价格鉴定不全面,未对原告整条项链的损失做鉴定,以致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补充调查,查清共犯,重新认定损失金额,并以此为处罚依据。若构成刑事犯罪,依法予以严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岳*(城关)行罚决字(2015)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对第三人故意伤害、暴力抢夺财产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理。

在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岳*(城关)行罚决字(2015)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认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完整,被告应重新调查并根据调查的情况对第三人重新处理。

2、价格鉴证报告,证明第三人违法处罚的事实依据。

3、老**银楼发票,证明原告购买的项链重量及价款。

4、岳西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抢夺罪不予立案,而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以罚代刑的行为应撤销。

5、原告的伤情鉴定书,证明第三人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

6、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已就项链损失情况向被告提供证据并要求重新调查,但被告没有进行调查处理。

7、原告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被第三人伤害后住院治疗情况。

8、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及损失物品单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第三人至今不赔,应从重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0月18日上午,在岳西县天堂镇叶坂村申岐组汪**与季**发生争吵,汪**在拉扯季**时将季**佩戴的黄金项链扯断,之后汪**将项链上的吊坠在季**不知情的情况下装进口袋内,民警当场从汪**口袋内将吊坠搜出。经鉴定,该吊坠价值927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对汪**盗窃行为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由于汪**已满七十周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三)之规定,行政拘留不执行。另外,2015年1月4日,我局以岳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第7号决定书对汪**当天殴打他人和故意损物的行为给予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诬告陷害我,所说不是事实,我一概不承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期间,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针对被告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合法性,应补充调查;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陈述内容不真实;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审批的事实理由和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10无异议;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法律法规的适用没有异议,但应对侵害人的行为性质重新认定并处罚。

针对被告上述证据,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针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发票是原告是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才提供,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无异议,本案项链的价格不管是900多元还是1066.84元,都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因为安徽省对盗窃罪的刑事案件追诉立案的标准是2000元以上。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原告上述证据,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12份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综合其他证据分别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可在本案中适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分别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证结果,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8日上午18时许,原告季**与第三人汪**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汪**在拉扯季**时将季**佩戴的项链扯断,之后,汪**将该项链上的黄金吊坠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装进自己的口袋,民警当场从其口袋中搜出并返还原告。其后,被告委托岳西**证中心对该吊坠价值进行鉴定,岳西**证中心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黄金吊坠的价值为927元。被告根据上述调查的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岳*(城关)行罚决字(2015)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汪**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汪**已年满七十周岁,被告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三)之规定,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前,被告已向汪**进行书面告知,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岳*(城关)行罚决定字(2015)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以抢夺罪追究汪**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2014年10月8日上述案件中,汪**用扁担将季**家商店玻璃门砸破,铁锅、炒锅等物品砸坏,在拉扯中将季**佩戴的项链扯断,并用塑钢窗长条将季**头部及双上肢打成轻微伤。岳西县公安局接报案后,经调查、鉴定,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岳*(城关)行罚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汪**殴打他人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分别作出罚款五百元和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决定合并执行,因汪**已年满七十周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三)之规定,对汪**的行政拘留不执行。该行政处罚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第三人汪**殴打他人、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盗窃的违法行为,被告岳西县公安局已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中,原告季**所诉的是被告对第三人盗窃行为的行政处罚,其认为该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以抢夺罪追究第三人刑事责任。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本案中,第三人汪**作为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在与原告拉扯过程中,将原告所佩戴的项链扯断,并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项链的黄金吊坠装入自己口袋,后被民警当场搜出。汪**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原告诉称公安机关应以抢夺罪追究汪**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案发后,被告根据调查的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第三人汪**的盗窃行为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对第三人进行书面告知,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对原告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并重新处理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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