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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潜山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法定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2、事实认定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陈**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工资单、证人证言、安徽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医学鉴定书;证明陈**突发性耳聋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申请、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陈**诉称,2011年10月,原告被潜山县天天乐服装店招聘为员工,从事营业员工作。2015年2月17日下午3:00左右,原告在潜山县天天乐服装店上班过程中摔倒,当晚20:30左右仍在店内上班的原告感觉耳朵轰鸣,视力下降,随即到潜山县中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双耳突发性耳聋。2015年3月15日,第三人潜山县天天乐服装店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了潜**(2015)第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不予认定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了潜**(2015)第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报告,证明原告所在单位申请工伤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4、潜山县中医院病历、安医附院住院记录;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潜山县人力与社会保障局辩称,经调查后认定原告陈**突发性耳聋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引起的,根据原告发病过程来看显然不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安庆**民医院鉴定结论表明,原告右耳突发性耳聋,可能是工作劳累突然发病,该结论排除了外伤引起耳聋,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潜山县天天乐服装店未作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安徽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医学鉴定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表明原告陈**右耳突发性耳聋,可能是工作劳累突然发病,该证据不具有确定性。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2011年10月受聘于第三人潜山县天天乐服装店,从事营业员工作。2015年2月17日下午3:00左右,原告陈**在潜山县天天乐服装店工作过程中摔倒,被人扶起后在店内休息至当晚20:30左右,原告仍感觉到耳朵轰鸣、听力下降便到潜山县中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双耳突发性耳聋。2015年3月15日,第三人潜山县天天乐服装店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安庆市第**定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对原告作出医学鉴定分析说明认为:被鉴定人目前突发性耳聋诊断明确,突发性耳聋系突然发生、原因不明的感音性耳聋,可伴有眩晕、耳鸣。目前主要病因有两种,即病毒感染说及内耳供血障碍学说。劳动者因过度劳累、精神抑郁、焦虑、情绪激动、感冒受凉等可以出现突发性耳聋,多数单耳发病、极少数可同时或先后相续发病。结合被鉴定人主诉(工作劳累)及发病治疗情况,考虑鉴定人系右耳突发性耳聋,可能工作劳累诱发。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耳突发性聋,可能工作劳累突然发病。被告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了潜**(2015)第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不予认定工伤。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倒,被人扶起后,因感觉头晕、耳朵听力下降在店内休息至其家人将其送至医院诊治,此过程排除了其他外因导致原告疾病的可能。而被告据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依据是安庆市第**定委员会对原告的病情作出的医学鉴定意见,该意见结论表明原告可能是工作劳累突然发病,说明该鉴定意见具有不确定性,不具有否定原告因摔倒导致耳聋的可能。故被告认定原告不构成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潜认字(2015)第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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