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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不服被告宿松**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不服被告宿***管理局(下简称宿*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宿*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宿*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黄**,第三人何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柴军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松房管局于2006年1月23日根据第三人何*的申请为何*坐落于宿松县许岭镇的房屋颁发房地权松房证字第2006XXXX号《房地产权证》。

原告诉称

蔡*松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何*原系友好邻居。原告1999年5月有偿取得许岭镇社区的土地使用权。1999年6月,依法获准建房。当年,第三人何*与原告先后建房,相邻的山墙系双方共建共有。一直和平相处。2012年3月,原告转让房地产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时,发现何*的房地产也转让给了第三人柴军本,柴军本认为原应是双方共有的山墙系何*个人所有,并将第三人何*于2006年办理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交原告核实。此时,原告才得知何*将原共有的山墙登记在自己个人的名下。原告立即到被告所属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查询并核实。查明,何*在进行房屋登记时,未向被告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被告也未依法履行检验、查询、公告等职责,被告在未尽合理合法审慎职责的情况下,违法颁证给何*。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撤销房地权松房证字第2006XXXX号《房地产权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本院(2012)松民一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安徽省**民法院(2013)宜民一终字第00505号民事裁定书及和解协议、本院(2013)松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书、本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08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三人何*对本案诉争山墙中的部分墙体由原告自建无异议,何*自认共同共有;被告错误将原告与第三人何*分别自建、共同使用的山墙登记在何*名下;原告涉诉房屋登记程序违法。

2、原告向王**购房的契约、王**的土地证、原告获准建房的准建证,证明原告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及享有自建房屋的物权。

3、第三人何*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第三人何*非法办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颁证未履行查验、询问、公告职责,未尽合理审慎职责;

4、涉诉房屋所在社区主持的调解笔录、原告自制的现场勘查图、十二张照片,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何*各自所建山墙连接一体,共同共有至今。

被告辩称

宿松房管局辩称:1、被告颁发房地权松房证字第2006XXXX号《房地产权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2、原告与被告的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行政登记的审查只作形式上的审查、不做实质上的审查;4、原告认为物权上存在争议,应先通过民事途径确权,只有通过民事途径确权后,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相应登记;5、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宿松房管局在何*申请颁证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驳回蔡杨松的起诉。

宿松房管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地产档案一套:(申报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委托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根、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平面图、何*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安徽省行政事业收费统一发票),以上证据证明宿松房管局颁发的房地权松房证字第2006XXXX号《房地产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法律依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

何**称:1、蔡**不是相邻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相邻房屋原房主王汪记,后转让给杨**,蔡**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本人房屋转让时已得到相邻、相关当事人的证实;3、蔡**提起诉讼是因杨**将房屋转让给他人,他人在改建过程中与第三人柴军本发生冲突,应与房产证无关;4、本人房屋1998年底建成,相邻的杨**房屋1999年开建,共建山墙在建筑条件和时间上都不可能;5、山墙系本人独有,本人房屋系本人合法建造,宿松房管局应本人要求颁证,不存在撤销本证的任何瑕疵。

何*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何**的契约,证明自己卖房时杨**在场并签字。

2、杨**向许**建办申请建房的报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审批表、一书两证发放登记表,证明自己的邻居是杨**,不是蔡**。

柴军本未作答辩陈述和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调解笔录等证据因都是在颁证之后出现的证据,只有经过司法认定才能确权。第三人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庭审记录中自己委托的律师对山墙系双方共建、共同所有的表态因未与其本人交流,不知道律师是怎么说的;证据4调解笔录中其妹夫的表态也没有肯定山墙是双方共有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房屋平面图明显与事实不符,南面的山墙是一个Z字形,但图上是一条直线,故被告未尽实质审查义务。第三人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均未加盖公章,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的契约、土地证、准建证可证明蔡**房产来源,证据3中的土地证是行政机关核发有关证件,证据4中调解笔录系当地社区对双方当事人调解经过的记录;均具有证据的三性;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何*提交的证据1、2,因未提交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宿松房管局测绘队制作的房屋平面图不符合事实,图中所绘的何*与杨**相邻的山墙是一条直线,而实质上该处山墙呈Z字形,被告当庭无异议,故对这一证据,因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蔡**与何*原相邻居住,1999年6月,蔡**依法获准建房,第三人何*与蔡**先后建房。何*南面山墙与蔡**北面后墙相邻,两墙共为一体成Z字型,两房屋相邻山墙结构与何*房产证登记不一致,且双方一直共同使用至今。

另查明,2006年1月23日,宿**管局因第三人何*的申请,为何*颁发房地权松房证字第2006XXXX号房地产权证,将本案争议的山墙登记在何*名下。因蔡**在与何*相邻处砌墙时发生争议,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何*相邻居住,且原告对第三人何*与其相邻的山墙主张共有,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本案原告在得知第三人何*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情况后,一直通过民事、行政诉讼主张权利,有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相关法律文书为证,故对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被告对本辖区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具有法定职权。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1、受理登记申请;2、权属审核;3、公告;4、核准登记。被告宿**管局作为本区域内房产管理部门在受理第三人何*的申请后,应依法审查,尽到审慎的义务,并根据相关规定,给申请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中,被告宿*房管局颁发的房地权松房证字第2006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第三人何*与原告蔡**相邻的山墙形状明显与事实不符。该山墙呈Z字形,而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地产平面图上该山墙系一条直线。被告在受理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后,未认真进行实地测绘,致该房屋所有权证与事实不符,违背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宿松**管理局颁发的房地权松房证字第2006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被告宿松**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松**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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