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与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要求被告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退休行政审批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汪**、人民陪审员胡**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晨光、被告委托代理人殷*与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从2014年5月中旬开始,原告一直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被告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没有为在最早招工登记表填写出生时间为1968年5月的原告江**办理退休。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1964年5月出生,年满50周岁后,从2014年5月中旬开始,一直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以劳社部发(1999)8号文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为由,不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认为,《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公民(一)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劳社部发(1999)8号文与以上两个基本法相冲突,请求对属于一般的规范性文件的劳社部发(1999)8号文予以审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告江**身份证;

2、原告江**户口簿;

3、公安厅安徽**理局文件粮油食品局皖土(建)字(1988)第010号文件;

4、原告江*珍社保卡;

证据1-4证明原告出生时间是1964年5月10日。

5、原告弟弟江**的身份证、户口簿、望江**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弟弟江**出生时间是1968年4月7日,原告的出生日期是1964年5月10日,不可能是1968年5月。

被告辩称

被告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江**在1988年最早的招工登记表所填写自己的出生时间是1968年5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自己行为负责。被告没有对原告身份证记载的时间进行甄别,因为劳社部发(1999)8号文第二条第(二)项规定u0026ldquo;对职工出生时间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u0026rdquo;因为生活中一些人常通过修改出生时间,从而提前或延迟退休,1999年国**动部对职工退休年龄问题作出规定,至今职工退休年龄问题全国都一直按该规定执行。虽然《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居民身份证法》都规定,证明居民身份以户籍证明和身份证为准,只是对公民出生时间的一般性规定,而劳社部发(1999)8号文第二条第(二)项规定u0026ldquo;对职工出生时间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u0026rdquo;是针对职工退休年龄的特殊规定,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劳社部发(1999)8号文系规章,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吸收新工人(学员)登记审查表(复印件)。证明原告自己登记出生时间为1968年5月。

被告提供了不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最早登记的《吸收新工人(学员)登记审查表》填写原告出生时间是1968年5月,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应该是2014年5月退休。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生时间是1964年5月,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在年满50周岁退休,应该符合**务院1978年6月2日颁布的《**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

原告对被告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持有异议,劳社部发(1999)8号文是规范性文件,其第二条第(二)项与后颁布的《居民身份证法》、《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冲突,该条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原告办理退休。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下岗职工,其身份证、户口簿和社保卡上登记的出生时间均为1964年5月,而原告在吸收新工人(学员)登记审查表上登记的填写出生时间是1968年5月。从2014年5月中旬开始,原告一直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认为原告在1988年最早的招工登记表所填写自己的出生时间是1968年5月,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对自己行为负责,无须对其出生年龄进行审核,故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不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退休行政审批法定职责,并提出对劳社部发(1999)8号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庭审前,原告撤回对劳社部发(1999)8号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u0026rdquo;。故退休行政审批是被告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原告江**在1988年最早的招工登记表所填写自己的出生时间是1968年5月,但原告江**身份证、户口簿和社保卡上登记的出生时间是1964年5月,原告弟弟江**出生时间是1968年4月。《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u0026rdquo;,原告的出生时间应认定是1964年5月,原告2014年5月以后退休,符合国家关于女职工年满50岁应该退休的规定。劳社部发(1999)8号文第二条第(二)项规定u0026ldquo;对职工出生时间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u0026rdquo;与法律《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冲突,劳社部发(1999)8号文不属于特殊法律,被告的特殊法优于普通法观点不成立。故被告在2014年5月以后应当为原告办理退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原告江**办理退休行政审批。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