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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因要求被告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工亡待遇281358元,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胡**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周**丈夫周*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周*所在单位望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核定原告可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0394元;扣除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231140元、丧葬费11523元,实际支付316831元。

原告周*荣诉称,原告之夫周*生前系望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协警。2014年3月14日,周*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认定周*为工伤。后被告对周*所在单位支付周*工亡待遇时扣除了周*在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242663元,实际支付316831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按上一年度(2014年度)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元u0026times;20)、丧葬补助金21309元(3551.5元u0026times;6),合计:598189元,除去被告已付316831元,仍应支付281358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如下:

1、原告身份证明和户口簿,证明原告与死者是夫妻关系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丈夫在执行公务中因交通事故死亡。

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丈夫构成工伤事故。

4、社保收据及参保人员名单,证明原告的丈夫2014年参加了工伤保险。

5、人社局的处理意见,证明交警大队当时提出全额支付费用的请求,被告方仅支付部分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丈夫周*发生工亡的事实,系第三人侵权导致,其已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和安庆市**管理中心u0026ldquo;宜医保(2011)27号文u0026rdquo;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丈夫的工亡待遇只能获得差额补偿而不能得到重复赔偿,且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保险核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起诉,其已超过起诉期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安庆市工伤(亡)待遇支付审批表、安庆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周**亡事故赔偿处理意见,证明原告已得到工亡待遇款316831元。

被告向**提交了其核定周*工亡保险待遇所依据的法律规范:

1、安庆市**管理中心宜医保(2011)27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待遇中差额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

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当适用其所提交的这两个规范性文件,而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周*生前系望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协警。2014年3月14日,周*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望认字(2014)06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周*为工伤。周*所在单位望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核定原告可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葬补助金20394元,合计:559494元。被告依据安庆市**管理中心宜医保(2011)27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待遇中差额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的精神,扣除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231140元、丧葬费11523元,实际支付3168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u0026ldquo;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u0026rdquo;,被告具有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的行政职责。原告丈夫周*为参保职工,其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由被告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近亲属有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被告依据该条法律规定按上一年度标准(2013年)核定原告可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0394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u0026ldquo;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u0026rdquo;的规定,职工可享受除民事赔偿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扣除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231140元、丧葬费11523元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对扣除的242663元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rdquo;。由于被告核定原告丈夫周*工伤保险待遇时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故应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原告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支付工亡职工周*保险待遇316831元工伤核定支付行政行为。

二、被告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原告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0394元,合计559494元,除已付的316831元,仍应支付2426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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