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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南方与岳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储南方诉被告岳西县公安局、第三人储诚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并依法通知储诚记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南方,被告岳西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中、金**,第三人储诚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岳西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岳*(城关)行决字(2014)第7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储南方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和下列证据以及法律、法规依据:

1、岳西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城关)行决字(2014)第7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2、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3、受案回执,证明依法公开受案;

4、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5、被害人储诚记的陈述和证人王**、储某甲、刘*、王**的证言,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

6、现场照片10张,证明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和方法;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已依法向原告告知;

8、送达回执,证明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程序合法;

9、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处罚已经公安机关内部审批;

10、岳西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岳*(城关)行罚决字(2014)第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因在6个月内曾受到治安行政处罚,故在本案中应依法从重处罚;

11、储南方的身份信息,证明其身份事项;

12、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汪**行动不能自理;

13、第三人储诚记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第三人的经营企业主体合法;

14、岳西县人民政府岳府复决字(2014)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案件已经复议并维持。

法律依据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摘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妻子汪**遭储诚记毒打当场昏迷,经多家医院救治,至今仍瘫痪不起,生活无法自理。原告应汪**的要求,于2014年3月11日上午将她背到储诚记办公室协商赔偿问题。在遭储诚记拒绝后,汪**坚持留在储诚记办公室,不同意回家。在这期间,因看望或照料汪**,原告也偶尔到储诚记办公室。被告岳西县公安局认为原告扰乱企业单位秩序,对原告作出拘留七日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汪**因其伤害案件至今未处理,坚持在储诚记办公室吃住,即使扰乱了储诚记**发公司的秩序,也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岳西县公安局所作岳公(城关)行决字(2014)第7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汪**被储诚记殴打经鉴定不构成轻伤,但其肢体功能障碍与储诚记殴打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我局根据规定已对储诚记作出拘留七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经法院一审、二审终结)。

2014年3月11日,原告储南方将汪**背到丰瑞**限公司找储诚记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当天,储南方便将不能行走的汪**留置在储诚记办公室。随后,储南方搬来日常生活用品,同汪**一起在储诚记办公室吃住四个月,致使该公司员工不能正常上班,公司工作不能正常开展,公司大门基本关闭。2014年7月10日,储诚记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储南方、汪**的法律责任。被告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4年8月1日依法对储南方处以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储南方不服,向岳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但更正一下,第三人夫妇吃住在我公司现在已经有一年了,不是4个月。

在诉讼期限内,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

针对被告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真实的,但对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被告认定我将汪**留置在储诚记办公室并吃住4个月,不是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受案错误,本案纠纷是由储诚记引起的,汪**去讨说法合情合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4储南方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不是我说的,我没有签字。对证5中汪**的问话笔录,没有她本人签字,储诚记在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不是事实,他的公司不合法,证人证言说的都不是事实,他们与公安机关谋划好的,公安怎么问他们就怎么答,都是些不负责任的话。我现在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否则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丰**司的牌子是后来挂上去的,照片的时间不对。对证据7,告知笔录讲的内容我没有听到;对证据8,不是事实。对证据9,是真实的,但审批表所填事实不真实。证据10是真实的。对证据11没有异议;证据12,对鉴定不服,要求公安机关重新鉴定。对证据13,丰瑞**限公司的税务登记上没有章,是空头公司。对证据14的复议决定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法律条文没有异议。

针对被告上述证据,第三人储诚记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照片上的单位安徽省安**有限公司和丰**司都在同一办公场所,关于瑞**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章没复印出来我现在当庭提交原件进行核对。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各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问话笔录及证人证言,原告虽对其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庭前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第三人企业证照经当庭核对原件,原告已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提交的1-14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可以适用。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证结果,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储诚记、储**系兄弟,储**与汪**系夫妻。2013年2月5日,储诚记与储**夫妇因合伙投资财务纠纷发生争吵打斗,汪**受伤,经治疗后生活仍不能自理。2014年3月11日,原告储**将其妻汪**背到丰瑞**限公司找第三人储诚记协商赔偿问题而未果。储**就将汪**放在储诚记办公室,随后搬来床、电视、电磁炉等日常生活用品,同汪**一起共同生活,其间,经多方调解而未果,导致丰瑞**限公司长期不能正常工作。2014年7月10日,储诚记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储**、汪**的法律责任,岳西县公安局审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2014年8月1日,岳西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储**处以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依法进行了告知,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岳西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岳西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城关)行决字(2014)第7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储诚记和原告储南方因在2013年2月5日的斗殴中,均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岳西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1日分别对储诚记作出拘留七日,罚款500元;对储南方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储南方及其妻汪**在本案诉讼期间仍未搬出储诚记在丰瑞**限公司的办公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正常工作秩序受法律保护,一切纠纷的解决均应依法进行。原告储南方因其妻汪**的赔偿问题,在与储诚记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生活不能自理的汪**背到第三人储诚记在丰瑞**限公司的办公室,并搬来生活用品与汪**一起长期占据该公司办公场所,影响了该公司正常工作秩序。被告岳西县公安局接储诚记报案后,依法定职责进行立案调查,认定原告有扰乱企业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行为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原告在六个月内曾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以及在本案中占据第三人办公场所时间长等情节,被告岳西县公安局对原告储南方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行政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储南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储南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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