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因要求确认被告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屯溪区政府)于2014年1月3日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屯溪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屯溪区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屯溪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季**、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屯溪区政府于2014年1月3日,对原告吴**的屯溪区五斗塘巷4-2号(原屯溪区屯光镇前园村五斗塘巷4号右)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吴**诉称,其在屯溪区屯光镇前园村五斗塘巷4号右拥有房屋一处,屯溪区政府在未与其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3日违法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屯溪区政府的行为属严重的违法行为,请求判决确认屯溪区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屯溪区政府辩称,吴**于2014年9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远远超过了原《行政诉讼法》关于三个月期限的规定,也超过了新《行政诉讼法》关于六个月期限的规定。吴**提起本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屯溪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屯溪区政府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2、原告起诉状;3、(2014)屯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4、原《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证据1证明被告应诉身份;证据2、3证明原告提起本诉讼已过起诉期限;证据4为法律依据。

被告屯溪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

原告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证、土地证、房屋被毁前后照片十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房屋被毁事实;2、情况说明、(2014)屯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2014)黄中法行终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3、(2014)徽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2014)黄中法行终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

经庭审质证,吴**对屯溪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应诉主体身份;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对证据4,认为法律依据错误。屯溪区政府对吴**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均是复印件。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屯溪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吴**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吴**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房屋被毁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屯溪区政府拆除吴**房屋的行为;证据3证明屯溪区政府于2013年1月9日作出的屯政征补(201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黄山**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屯溪区政府对吴**房屋作出屯政征补(201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吴**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黄山**民法院和黄山**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和2014年11月11日作出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屯溪区政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1月3日屯溪区政府对吴**的屯溪区五斗塘巷4-2号(原屯溪区屯光镇前园村五斗塘巷4号右)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吴**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屯溪区政府于2014年1月3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吴**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是2014年1月3日,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屯溪区政府没有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交相关证据,依法应当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3日强制拆除原告吴**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