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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诉颍上县城管执法局、颍上县黄桥镇政府责令改正通知及房屋强制拆除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吴**因责令改正通知及房屋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颍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吴**、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邵*,被上诉人颍上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颍上县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卢丰年,被上诉人颍上县黄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屈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吴**诉称:吴**、吴**家共有房屋六间,座落于颍上县黄桥镇吴**新队72号,距离与224省道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15.2米,不属于“三边三线”中拆除、整改的对象。2015年1月15日颍上**法局向吴**、吴**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15年1月26日,颍上**法局和黄桥镇政府集合了百余人,用大铲车强制拆除了吴**、吴**的房屋。颍上**法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其与黄桥镇政府强制拆除吴**、吴**房屋的行为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程序违法。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颍上**法局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确认颍上**法局和黄桥镇政府2015年1月26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颍上**法局根据黄桥镇政府的反映和县领导的安排,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发现吴**、吴**的房屋为危房,属于“三线三边”拆迁的危房范围,又擅自搭建了彩钢瓦房。经过拍照并向村委了解情况,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具体由黄桥镇政府负责操作、并实施拆迁。2015年1月26日由黄桥镇政府组织人力,颍上县城管理执法局执法工作车在现场协助,强制拆除了吴**、吴**的房屋。吴**、吴**认为颍上**法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其与黄桥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颍上**法局于2015年1月15日对吴**、吴**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黄桥镇政府于2015年1月26组织人力,颍上**法局执法工作车在现场协助,强制拆除了吴**、吴**房屋的行政行为合法。吴**、吴**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吴**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吴**、吴**上诉称:1、吴**、吴**的房屋是其一家人居住的祖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已建成;房屋外面的彩钢瓦棚系黄桥镇政府搭建。2、颍**城管执法局没有做出责令改正通知的法定职权,其与黄桥镇政府也没有强制拆除房屋的法定职权。3、颍**城管执法局与黄桥镇政府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吴**、吴**进行违法建设,所建房屋为危房,属于三边三线拆迁的范围。故其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及强制拆除房屋的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颍**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确认颍**城管执法局和黄桥镇政府的房屋拆除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颍**城管执法局辩称:其没有对吴**、吴**作出任何行政强制措施,也没有参与黄桥镇政府组织的房屋拆除工作。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桥镇政府辩称:责令改正通知是颍上**法局对吴**、吴**作出,与黄桥镇政府没有关系;黄桥镇政府也没有对吴**、吴**的房屋实施拆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颍上**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作出责令限期通知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证明其有权去现场核查情况。

黄桥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依据和证据有:1、中**市委、阜阳市人民政府阜(2014)21号关于“三边三线”暨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2、颍上县“三边三线”即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致全县广大干部群众的一封信。证明黄桥镇政府没有擅自进行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工作。3、薛**委员会的证明、照片。证明吴**、吴**的被拆除房屋属于综合治理范围内危房上报对象,影响了环境治理。但黄桥镇政府没有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吴**、吴**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耕地承包书、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持有合法的宅基地,在宅基地上建房属于合法建筑。2、颍上**法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两份。证明该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吴**的代理人对吴**、张**、陈**、赵**的调查笔录。证明吴**的72号房屋系祖上四辈人所居住及该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4、2015年1月26日强拆现场的照片、录像及录音资料。证明其房屋是颍上**法局和黄桥镇政府共同强拆的,程序严重违法;且当时被拆房屋内有人居住,并非危房,也没有私自搭建违章建筑。5、证人陈**、赵**一审出庭证言。证明被拆除的房屋是吴**全家的(包括三个儿子两个女儿),一共九间屋子,住了好几代人了;且房屋都是在他家的宅基地内所建。

一审法院认为,吴**、吴**提供的证据1、2、5,颍上县城管执法局、黄桥镇政府提供的事实方面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的明效力不予确认。

黄桥镇政府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颍上县“三线三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方案及任务分配表。证明黄桥镇政府负责224省道颍上段28.1公里处的违法建筑拆除工作。

吴**、吴**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关于薛桥村彭**同志信访事项的回访材料及调查报告。证明2015年1月26日,黄桥镇政府组织,颍**城管执法局协助,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分析如下:颍上**法局在一审中提供的依据不能证明其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合法。黄桥镇政府在一审中提供的依据及证据不能证明其拆除行为合法。黄桥镇政府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黄桥镇政府负责其辖区内危房的拆除工作。

对吴**、吴**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2是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与证据5陈孝*、赵**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拆除的房屋是吴**家的老宅子,对该两组证据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反映出房屋被拆现场的情况,有黄桥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及颍上**法局的执法车辆在现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吴**、吴**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因未加盖黄桥镇政府公章,无法核实出处,应不予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吴**、吴**在颍上县黄桥镇薛桥村拥有房屋一处,2015年1月15日颍上县城管执法局对吴**、吴**作出责令改正通知,认为其二人在黄桥镇薛桥村违法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其二人接到通知之日起至1月17日止,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同年1月26日,黄桥镇政府、颍上县城管执法局共同强制拆除了吴**、吴**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房屋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单位问题:颍上县“三线三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方案及任务分配表足以证明,黄桥镇政府负责其辖区内的违法建筑拆除工作;且吴**、吴**提供的拆迁现场视频资料也能够证明,被诉的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是由黄桥镇政府及颍上**法局共同实施的。故颍上**法局及黄桥镇政府应为强制拆除房屋的实施单位。二、关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颍上**法局没有提供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及依据;黄桥镇政府、颍上**法局未提供其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事实、程序证据。故责令改正通知及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颍上**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行为应予撤销。确认颍上**法局和黄桥镇政府共同实施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行初字第00006号判决;

二、撤销颍上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吴**、吴**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

三、确认颍上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颍上县黄桥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吴**、吴**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颍上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颍上县黄桥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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