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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州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于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向一审法院诉称:2010年7月11日8时许,陈**被高**雇凶殴打致伤。同年7月12日,阜**出所委托阜阳市公安局“市刑科所”对陈**损伤进行法医学鉴定,7月18日送达鉴定结论为轻微伤。陈**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1月17日至19日,省公安厅物证鉴定处法医在阜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会议室对陈**进行重新鉴定,陈**的原始CT片5张和出院小结均留给了鉴定专家。一个月之后,陈**请同学去询问鉴定结果,同学告诉陈**到省公安厅问过,已作出轻伤结论,让办案单位带陈**去领。陈**即向派出所询问,派出所让找阜阳市公安局法医询问,法医讲会安排派出所带陈**去领,陈**即耐心等待派出所通知,结果石沉大海。陈**认为颍**分局不依法送达重新鉴定书并不立案侦查,属程序违法。请求法院1、判令颍**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尽快送达对陈**伤情作出的重新鉴定书,立案侦查,依法追究高**及三个凶手的刑事责任;2、依法返还陈**鉴定时提交的原始CT片5张。

一审法院认为:1、安徽省公安厅在对陈**的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已明确告知陈**,2011年1月17日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管理处对其伤情会诊后并未作出鉴定结论,且公安机关委托伤情鉴定和送达伤情鉴定书、立案侦查、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行为均属于刑事司法行为,而非行政行为;2、根据陈**、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的CT片在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处,且该争议不属于行政争议。综上,陈**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陈**上诉称:在鉴定结论未作出之前的几级公安机关的行为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作为办案单位和委托单位对给陈**送达鉴定结论和返还CT片子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驳回陈**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送达2011年1月17日到19日安徽省公安厅对陈**作出的鉴定结论,返还重新鉴定时陈**提交的原始CT片子五张。

被上诉人辩称

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答辩称:该分局在办理陈**被殴打一案中,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一审裁定是否正确。安徽省公安厅皖*(信访)复核字(2014)46号《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已明确告知陈**,2011年1月17日该厅物证鉴定管理处对其伤情会诊后并未作出鉴定结论,且公安机关委托伤情鉴定和送达伤情鉴定书、立案侦查、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行为均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陈**诉请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返还五张CT片子,但是没有举证证明这五张CT片子在该分局处,且该争议不属于行政争议,应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另行解决。综上,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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