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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修诉颍上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修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颍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颍上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修向一审法院诉称:金*修系原颍上县新河口渡运社职工,1981年因颍河闸水利工程上马,国家征收原新河口渡运社土地,该社包括金*修在内的职工请求颍上县人民政府解决职工经营场地,经颍上县人民政府同意后,金*修重新向县政府请示征用颍上县原城郊颍河乡徐庄村**庄队非耕地三分,依照当时征地程序,征地请示报告由颍上县交通局报县政府审批。1987年11月4日颍上县土地管理办公室以土管字(87)第77号行文给颍上县交通局,同意从徐庄村**庄队征用非耕地三分,金*修与**庄队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支付1000元补偿款,金*修从颍上县国土资源局处领取了颍上县国家建设征、拔土地申请书,找到区、乡、村、队签字同意征地盖章,到颍上县国土资源局处履行手续时,颍上县国土资源局以种种借口不给签字盖章,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0.3亩经营场地至今无着落,金*修受到严重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颍上县国土资源局履行颍上县国家建设征、拔土地申请书报批义务并赔偿金*修经济损失400000元。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颍上县土地管理办公室于1987年11月4日作出土管字(87)第77号“关于原新河口渡运社无职业户联合经营征地请示报告”给颍上县交通局复函,后颍上县土地管理办公室变更为颍上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5月7日金*修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颍上县土地管理办公室(现变更为颍上县国土资源局)土管字(87)第77号“关于原新河口渡运社无职业户联合经营征地请示报告”给颍上县交通局的复函是1987年11月4日作出的,金*修以颍上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颍上县国家建设征、拔土地申请书报批义务法定职责为由于2015年5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金*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修负担。

金*修上诉称:金*修为此事一直在不间断的进行上访及提起诉讼,但均未得到处理。因此,金*修的起诉并未超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颍上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距今已28年,早已超过起诉期限。二、金**提供的1987年11月20日交秘字(1987)第076号“颍上县国家征、拔土地申请书”中载明的申请用地单位和征地补偿协议书中载明的用地单位均是颍上县客运站知青门市部,由颍上县机动三轮车客运站代章。与金**没有任何关系,金**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金*修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金*修的身份证,证明金*修的诉讼主体资格;2、申诉一份,证明金*修等人为争取合法权益向颍上县委、政府申诉,请求征地建房,县领导指示相关机关依法征地及金*修的诉讼主体资格;3、颍上**办公室土管字(87)第77号文件,证明原新河口渡运社职工征地经1987年10月31日县政府常务会议,同意从**庄队征用非耕地三分;4、交秘字(1987)第076号颍上县国家建设征、拔土地申请书,证明颍上县客运站门市部按照当时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征地手续,原颍河乡徐庄村联队、徐**委会、颍河乡人民政府、颍上县城郊区同意征地事实;5、1985年企业套升新工资标准增资逐人登记表,证明从1985年到现在颍上县国土资源局已造成金*修等人40万元损失;6、征地补偿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颍上县客运站为征地与被征地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并补偿1000元;7、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呈报审批表、企业职工工资调整登记审批表、企业职工固定升级登记审批表,证明金*修为征地方职工,颍上县国土资源局造成金*修损失;8、颍上县交通局证明一份,证明颍上县客运站汽车队倒闭解散,其权益由职工享受;9、颍**(2006)第21号颍上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答复意见书,证明金*修以颍上县国土资源局不作为,不征地而在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诉讼时效中断;10、2003年金*修等人向国家信访局反映颍上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审批职责,诉讼时效中断;11、2007年10月20日的行政诉状,证明金*修等人为争取颍上县国土资源局履行行政审批而诉讼,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颍上县国土资源局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查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金*修所举证据1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金*修所举2至11号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金*修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金*修诉请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金*修诉请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另外,交秘字(1987)第076号“颍上县国家征、拔土地申请书”中载明的申请用地单位和征地补偿协议书中载明的用地单位均是颍上县客运站知青门市部,涉案土地与金*修个人无关,故金*修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金*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金*修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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