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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司临泉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3)临行赔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谭**,被上诉人临泉**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支行诉称:中**支行与债务人王*、马中华借款合同纠纷案,经临**民法院调解结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马中华抵押的房地产时,案外人郑*提出异议,并向临**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了抵押人马中华临房字第20091783号房屋产权证。2012年11月,临**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马中华抵押中**支行的房地产,致使中**支行债权无法实现。由于临泉**管理局为马中华房产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造成中**支行他项权证权利受损,要求判令临泉**管理局因行政行为违法给中**支行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借款人王*与中**支行签订了《中**行个人投资经营借款合同》,向临泉支行借款150万元,期限1年,并以马中华所涉房产(房地权证号:临房字第20091783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王*偿还借款15万元,余款1466574.58元未还,中**支行诉讼至法院。案经临**民法院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临**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了(2011)临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王*于2012年2月28日偿还中**支行借款50000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1416574.58元本息及罚息;王*逾期不支付,由马中华负责偿还。王*逾期未还,中**支行申请法院执行。2012年5月,临**民法院查封了涉案房产的一、二层。在房屋评估期间,案外人郑*提出执行异议,并于2012年8月不服临泉**管理局2009年12月30日为马中华颁发的临房字第20091783号房地产权证向临**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0月,临**民法院作出(2012)临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书,以临泉**管理局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为由,将该证撤销。同年11月,临**民法院对查封的房产裁定中止执行。同年12月,终结了(2011)临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2014年6月23日,临**民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变更查封。马中华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请求法院对查封的房屋予以解除。同年10月27日,临**民法院作出(2014)临执督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马中华的异议请求。同年11月25日,阜阳**民法院作出(2014)阜执他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以涉及的刑事案件正在审理阶段,不宜对马中华执行异议作出处置为由,裁定撤销临**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执督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并发回临**民法院重新审查。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阜阳**民法院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阜刑初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人许*为骗取银行贷款,谋划以王*(另案处理)的名义从中**支行贷款,将马中华和郑*共有的房产以马中华个人名义办理房产证,并用该房产证抵押担保贷款;伪造经营者为王*的临泉**具店营业执照,指使郑**与其共同伪造临泉**具店与各乡镇中学学校供货合同。为达到个人支取该款的目的,许*还伪造临泉**具店与临泉**具城的虚假购货合同,欺骗中**支行将该款委托支付给临泉**具城,又通过郑**的帮忙,将该款从临泉**具城转移到许*前妻宁**名义设立的账户上,后许*将该款全部支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地产权证行为被撤销后,他项权证也不复存在,中**支行失去了债权担保的房屋,债权得不到偿还的可能性增加,但并不是必然导致债权无法受偿,何况(2011)临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并未对担保的房屋予以确认,当事人约定王雷逾期不还借款,由马中华个人负责偿还。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第1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支行与马中华共同申请临泉**管理局颁发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依审理查明的事实,其提交的有关材料是虚假的,按上述规定理应由中**支行与马中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支行要求临泉**管理局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中国银**临泉支行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支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支行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适用法律。本案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为马中华颁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颁证行为违法已经原审法院(2012)临行初字第00036号生效行政判决所确认,被上诉人为马中华颁证显然存在明显的过失或过错。被上诉人未尽到办理他项权证的审查义务。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在原审庭审法庭调查时,被上诉人自认对涉案抵押权办理时,未进行必要的审查,并致使办理抵押登记时出现疏忽。被上诉人对马中华房产的违法登记行为与上诉人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应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对上诉人进行赔偿,而原审法院认为适用该条第一款不应由被上诉人赔偿,显系错误。撤销马中华房产证的生效判决,并未认定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而马中华原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马中华、郑旭,登记申请亦为马中华、郑旭,而是被上诉人未及时办理,办理时未认真审查,致使错误颁证,其行为并不适用该情形。本案所涉许*等所涉骗取贷款罪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和原审法院(2011)临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的无效,上诉人以此对马**申请执行,因被上诉人的错误登记行为现债权己法受偿。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及其履行看,上诉人属被欺诈一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对合同享有撤销权,然而,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应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见最**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判决币判例涉骗取贷款罪并不导致借款合同的无效),故本案上诉人实现债权的保障,仍是基于被上诉人对马中华的房产抵押登记,因此上诉人的错误登记行为,已造成原审法院对马中华房产的终结执行(见原审法院(2012)临行执督00018号、临行执字00271u0026amp;amp;mdash;1号执行裁定书),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理应赔偿。请求依法撤销(2013)临行赔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临泉**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临泉县人民法院(2012)临行初子第0003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他项权证所依据的房产证已经判决违法并予以撤销。2、2014年11月25日(2014)阜执他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涉及到诈骗的犯罪,根据我国的司法原则,前期行为应该属于无效,应该进行追赃和赔偿,不应该由临泉**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3、临泉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二初字第0035号民事调解书;4、临泉县人民法院(2012)临行执字第0027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中行临泉支行认为债权是合法有效的,但是该行为已经被该院裁定中止了,因此刑事犯罪案件的结论对本案有重大影响,刑事犯罪案件没有最后结论,所涉及的过错与赔偿案件暂时应当中止。

中**支行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营业执照、机构组织代码、金融经营许可证。证明其具有参与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二组:临泉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二初字第0035号民事调解书及马中华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临房字第20091783号房产证及中**支行持有该房屋地产他项权证。证明王*和马中华对临泉支行负有债务,应按调解书内容履行债务,并由马中华名下临房字第20091783号房产证及中**支行持有该房地产他项权证为上述债权进行担保。第三组:1、临泉县人民法院(2012)临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书;2、2004年6月9日马中华与郑*房屋契税税证;3、2006年8月7日马中华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收据;4、1996年6月18日马中华、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临泉**管理局颁证行为违法及基于该房产证而为中**支行办理的房地产他项权证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因临泉**管理局的错误颁证行为,而导致马中华持有的该房屋他项权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使中**支行对担保物权不能实现。第四组:1、临泉县人民法院(2012)临行执督00001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临泉县人民法院(2012)临行执字第00271-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抵押权被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而致中**支行受损的事实。第五组:本案所涉王*抵押担保债务逾期未还款清单。证明由于临泉**管理局违法办理的他项权登记的行为,致使中**支行无法以抵押房屋实现债权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临**民法院(2012)临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书以临泉**管理局为马中华颁发临房字第20091783号房地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撤销该房地产权证,但并未对各方的过错责任进行划分。本案中,临泉**管理局为马中华进行的房地产权错误登记虽系马中华提供个人申请材料所致,但(2012)临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书载明:u0026amp;amp;ldquo;2009年3月20日,郑*与马中华共同到临泉**管理局处申请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填写了临泉县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权利申请人为马中华、郑*。由于临泉**管理局未及时办理,后来马中华通过许*帮助办理,马中华又到临泉**管理局以个人名义写了申请,但日期却写到2009年3月18日。2009年12月20日至28日,经临泉**管理局初审、复审,审批同意办理初始登记。u0026amp;amp;rdquo;因此临泉**管理局受理郑*与马中华的共同申请后又受理马中华个人申请并进行登记未尽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该判决中认定u0026amp;amp;ldquo;临泉**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能印证权属属于两人共有。u0026amp;amp;rdquo;也能够证明临泉**管理局疏于审查。本案中临泉县房产局为马中华颁发的房地权临房字第20091783号房地产权证被撤销,导致临泉县房产局颁发的房地权2010他字第346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被撤销,临泉**管理局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u0026amp;amp;rdquo;因此临泉**管理局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应当是补充赔偿责任。临**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了(2011)临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6月23日,临**民法院也对马中华所有的房产进行变更查封。马中华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请求法院对查封的房屋予以解除。同年10月27日,临**民法院作出(2014)临执督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马中华的异议请求。同年11月25日,阜阳**民法院作出(2014)阜执他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以涉及的刑事案件正在审理阶段,不宜对马中华执行异议作出处置为由,裁定撤销临**民法院作出(2014)临执督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并发回临**民法院重新审查。该案尚无最终结果。因此中**支行现在即要求临泉**管理局对其全部损失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u0026amp;amp;rdquo;临泉**管理局应当在补充赔偿责任中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关于利息损失,中**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其贷款本金是有资金成本的,且利息属法定孳息,与本金具有不可分割性,应与本金一起计入直接损失的范畴。因此,应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中**支行要求临泉**管理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3)临行赔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

二、由临泉**管理局对中国银**临泉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2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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