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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等二十二人与祁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等二十二人诉祁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诉讼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请求判决祁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2、请求判决祁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必须执行《关于试行亦工亦农用工制度的意见》的规定。3、请求判决祁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必须执行《黄劳社险(2008)73号》文件。给于落实政策。事实与理由:22名原告于1973年6月,由祁**委选调上来,参加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宣传队,并填写了干部履历表,当时的工资是每月27元。因为国家形式的变化,工作队结束后,县委县政府于1977年3月,安排原告到祁门县七里桥的祁门县农药厂上班。每月工资33.5元,第一年与厂方签订了合同,1978年、1979年没有签订合同。因为农药厂生产的农药有剧毒,国家不允许生产,后来就停产了。厂领导就动员大家回家,并且承诺:以后如果再开工生产,你们还继续回来上班。后来,该厂改为赤**厂,但没有通知我们来上班。2009年左右,该厂被开发建设新城区。2014年8月开始,我们向祁**委县政府申请解决养老保险。县委县政府批示指定祁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于解决。但是祁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本就不处理。无赖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郑**等22人没有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用,他们要求被告人支付其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2、祁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原告亦工亦农时期的用工单位或主管部门,他们要求我们执行《关于试行亦工亦农用工制度的意见》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3、《黄劳社险(2008)73号》文件是黄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开展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调研活动的通知》,不是执行依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实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于1996年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根据我国法律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他们要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处理他们在1979年底前合同用工的职工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实属不但。5、祁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祁人社信(2014)2号《关于胡**等24位同志反映参加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宣传队及县农药厂工作要求解决离职待遇的答复意见书》,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不具有可诉性。因此,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等二十二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等二十二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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