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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不服被告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以下简称黄**分局)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黄*(甘*)行罚决字(2014)45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王**为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6月9日和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黄**分局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分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黄*(甘*)行罚决字(2014)4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现查明2014年10月1日21时许,王**以吕**停放的电瓶车影响其做生意为由,私自将吕**电瓶车推至农业银行北海南路营业厅旁的下坡处。在吕**发觉电瓶车不见时,便打电话给吕**、章**。随后,吕**、章**赶到现场,到现场后吕**掐住王**脖子,章**亦与王**发生争执、拉扯,被旁人及时拉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吕**行政拘留五日处罚。

黄**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关于事实方面的证据如下:

证据1、对王**2014年10月3日、11月11日、11月12日所作的三份笔录,证明王**遭到吕**掐脖子的殴打行为。

证据2、对吕**于2014年11月11日所作询问笔录,证明吕**与王**争执的过程。

证据3、对王**于2014年10月3日所作询问笔录,证明王**曾在2014年10月2日要求徐**交出10月1日殴打她的吕**和章桂花。

证据4、对证人刘*于2014年10月10日所作询问笔录,证明吕*正掐脖子的行为。

证据5、对证人夏*于2014年10月11日所作询问笔录,证明吕*正掐脖子的行为。

证据6、对章桂花于2014年11月3日、11月5日所作询问笔录,证明10月1日当晚吕**和王**发生了争吵。

证据7、王**提供的病历,证明王**头颈部受伤的情况,吕**有掐脖子的行为。

证据8、2014年10月1日案发当天出警的视频,证明吕**有掐脖子的事实。

第二组关于程序方面的证据如下:

证据1、2014年10月1日21时19分、10月2日16时36分、10月2日21时57分、10月2日23时08分黄**分局u0026ldquo;110u0026rdquo;接处警登记表四份,证明我局依法受理案件,反映案件来源。

证据2、受案登记表一份,是2014年10月3日制作,证明该案依法受案。

证据3、传唤证三份,证明我局依法传唤了王彩虹和证人。

证据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办案单位延长办案手续合法。

证据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我局告知了处罚的依据、理由和吕**的权利。

证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我局对吕**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

黄**分局提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3、《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2条。

4、2014年6月23日安徽**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三款。

原告诉称

吕*正诉称:2014年12月3日黄**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对吕*正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吕*正认为该处罚程序严重违法,且无事实依据。(一)无案件来源。2014年10月1日21时许,因吕*正的女儿所骑电瓶车丢失,由吕*正向公安机关报案。110出警后,核实吕*正的女儿骑乘的电瓶车丢失是王**的所为,公安机关出警人员当时对王**予以说服教育,并对相关事宜进行了处理。2014年10月2日21时后,王**与案外人徐**等人在该场所再次发生争议,该起事件2014年10月3日零时黄**分局予以立案。12月3日,黄**分局对吕*正作出黄*(甘*)行罚决字(2014)45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吕*正处以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而2014年10月2日的事件中,吕*正根本没有参与,将吕*正纳入2014年10月2日发生的事件中处理,没有相关人员对吕*正的报案,也没有讲10月1日和2日两起事件并案处理的材料,对一起没有案件来源的事件予以处罚,显然无法律依据。(二)案件的调查程序违法。吕*正女儿骑乘的电瓶车丢失是发生于2014年10月1日晚上21时许,而公安机关对吕*正作的询问笔录是2014年11月11日,相隔41天,公安机关办案的一般期限为30日,黄**分局没有在30日内对吕*正进行核实,直接转为重大复杂案件,显然违反了法定的调查程序,且何时将吕*正纳入2014年10月2日事件也缺乏材料证实。(三)办案期限违法。公安机关对2014年10月2日的立案时间是2014年10月3日零时,对吕*正予以处罚的时间是12月3日,期间是62天,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案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重大复杂的,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本案中,黄**分局未遵守法定的最长期限,同时延长办案期限30日也未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四)无证据证明吕*正实施了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本案据以对吕*正处罚的证据只有两种,即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而在卷宗材料中却出现了第三类证据u0026ldquo;王**的病历u0026rdquo;,该病历是2014年10月2日王**与他人发生纠纷形成的,病历上记载的是颅脑损伤,与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掐脖子的行为没有关联性,故与吕*正无关。(五)适用法律不当。黄*(甘*)行罚决字(2014)458号行政处罚以吕*正实施了掐脖子的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首先吕*正没有实施所谓的掐脖子的行为,其次掐脖子并不是该法43条所列举的行为,再次吕*正没有故意伤害王**身体的行为,王**身体当天没有受到任何伤害。综上,黄**分局的该处罚决定办案程序严重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黄*(甘*)行罚决字(2014)458号行政处罚决定。

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证据1、黄*(甘*)行罚决字(2014)458号行政处罚书一份,证明黄**分局对吕**的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

证据2、黄山区人民政府黄**(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黄山区人民政府是维持了处罚决定,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复议程序不符合复议法的规定。在复议中,我们申请对两个证人的情况进行核实,他们只是找到所在基层组织了解了一下。

证据3、解除拘留证明书,该证明书上写明拘留10日,而处罚决定是拘留5日;实际上吕*正是12月3日被拘留的,12月8日解除拘留的;时间和期限都有错误。

吕**申请证人刘*、夏*出庭,本院决定准许证人出庭,并向证人送达了出庭通知书,但证人刘*、夏*均未出庭。

吕**申请本院向黄**分局调取以下证据:一、2014年10月1日21时的执法记录仪的完整录像;二、2014年10月2日16时及10月2日21时的执法记录仪的影像资料;三、对u0026ldquo;吕**、章桂花、王**、夏*、刘*u0026rdquo;作笔录时完整同步影像资料。本院决定准许调取这些证据,并向黄**分局送达了调取证据通知书。黄**分局答复:一、2015年5月4日提交的光盘记录内容为2014年10月1日21时执法记录仪完整的影像资料。二、2014年10月2日16时及2014年10月2日21时影像资料,因当时民警到达现场时,双方矛盾没有激化,出警民警没有对现场的出警过程通过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三、对u0026ldquo;吕**、章桂花、王**、夏*、刘*u0026rdquo;作笔录时完整同步影像资料至今有八个月,已被覆盖。

吕**申请本院向黄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调取行政复议阶段听证会的视听资料,本院已调取听证会的视听资料。吕**观看该视听资料后,提出该证据证明:1、我们在2015年1月16日已经提出同步录像问题,复议机关承诺核实,证明黄**分局的答复与事实不符。2、我们提出了证人出庭问题,行政复议机关答应核实,而事实上没有核实,证明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黄**分局辩称:一、案件调查基本情况。2014年10月1日21时许,吕**的女儿吕**骑电瓶车来到徐**(系吕**的舅母)经营的酸辣粉摊位前(黄山区北海南路与清溪路交叉口),并将电瓶车停放在摊位前的公路边。因王**与徐**的摊位相隔很近且两人因生意竞争存在矛盾,王**认为吕**停放的电瓶车影响做生意,于是私自将吕**电瓶车推至北海**银行营业厅旁的下坡处。在吕**发觉电瓶车不见时,打电话给其父亲吕**。当王**将电瓶车停放好后,在回到自己的摊位途中,吕**及其妻章**已赶到现场,在得知是王**推走其女儿的电瓶车后,吕**上前就用手掐住王**脖子,章**也上前拽住王**头发对其进行殴打。吕**将手松开后,王**与章**互相揪扯。在被旁边人拉开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王**从自家摊位拿出菜刀向章**冲去,被旁人将其菜刀夺下,后民警到达现场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并向指挥中心反馈警情。2014年10月2日晚21许,被侵害人王**带着其弟弟王**再次到徐**的摊位处,要求徐**将10月1日晚出手打她的人交出来,后王**、王**与徐**发生争执拉扯,致使徐**、王**均受伤倒地。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受伤的双方送往医院医治,并于次日对该起案件立案调查。二、该案案件来源明确。u0026ldquo;吕**殴打他人案u0026rdquo;的案件来源是基于三份报警记录,均由我局指挥中心接到公民报警后指令黄**分局甘**出所出警,具体内容如下:2014年10月1日21时19分,吕**电话报警称:在黄山区康乐超市对面的摊子铺前,有人将其女儿的电瓶车强行推走。2014年10月2日16时36分,徐某蕾电话报警称:昨天闹事的那个妇女(王**)妨碍自己做生意要求民警过来处理。2014年10月2日21时57分,王*青报警称在步行街康乐超市附近有人在打架,请办案民警处理。三起报警公安机关均出警到达现场,因三起警情具有关联性,我局于2014年10月3日受案调查。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黄**分局指挥中心u0026ldquo;110u0026rdquo;接处警记录表等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吕**诉称该案无案件来源不能成立。三、该案延长办案期限符合法定程序。我局甘**出所在办理该起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该案双方当事人王**、徐**矛盾较大,多次调解未果且该案调查取证困难,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报请分局将办案期限延长至三十日,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四、该案办案期限符合规定。u0026ldquo;吕**殴打他人案u0026rdquo;于2014年10月3日立案,2014年12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该案件虽然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治安案件办理的期限,但并未超出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其目的在于提高公安机关的办案效率,及时调查取证和依法作出处理,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和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我局超过办案期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未给吕**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吕**诉称办案期限违法于法无据。五、该案中认定吕**殴打他人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吕**在诉状中否认其掐住王**脖子,认为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本局在2014年10月3日对王**进行了询问,在王**的笔录中证实:u0026ldquo;在回来到我摊位前,小女孩(吕**)的父亲就上来用手掐我的脖子,小女孩的母亲也上来用手打我的头部u0026rdquo;,u0026ldquo;我睡觉醒来,发现头痛、脖子处酸疼u0026rdquo;等。在王**11月12日的笔录中证实:u0026ldquo;徐**的姐夫(吕**)冲过来一把将我的脖子掐住,徐**的姐姐(章**)也冲过来将我头发揪住往下按u0026rdquo;等。在证人刘*10月10日的笔录中证实:u0026ldquo;一到场小女孩的爸爸(吕**)就掐住王**(王**)的脖子,然后小女孩的母亲上去就揪王**的头发,两个女的就互相揪了起来u0026rdquo;。在证人夏*10月11日的笔录中证实:u0026ldquo;金风外甥女的父亲(吕**)过来后就掐住了小红的脖子u0026rdquo;等。以上证据证实吕**掐住王**脖子的事实存在。本案的被侵害人王**于2014年11月11日向我机关提供了门诊病历。病历表述为:u0026ldquo;王**u0026lsquo;神清,头颈部不适,活动受限u0026rsquo;,初步诊断为u0026lsquo;颅脑损伤、多发性挫伤u0026rsquo;u0026rdquo;。在民警执法记录仪影像资料显示,2014年10月1日晚,当民警赶往案发现场后,王**向民警控诉其遭到吕**u0026ldquo;掐脖子u0026rdquo;的殴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u0026ldquo;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u0026rdquo;。吕**殴打他人事实,有被侵害人王**的陈述及证人刘*、夏*的证言,公安执法记录仪影像材料,以及王**的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我局对吕**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我局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黄*(甘*)行罚决字(2014)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黄*(甘*)行罚决字(2014)458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吕**的诉讼请求。

王**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对黄**分局提供的证据,吕**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1,对王**的三份笔录,三性有异议,三份笔录的案发时间与本案事实不吻合。第一次笔录中,王**讲述推电瓶车距离停放处不足十米,不属实,且表示是掐脖子,不是掐住脖子。而在11月11日笔录中讲案发地点,摊位距离推放电瓶车应当是42米,第一次讲的是摊位前,第二次和第三次笔录中讲的掐脖子地点均不一致,王**讲的行为无操作可能性。第三次笔录中,王**讲一个掐,一个拽住头发,请问拽了头发还怎么掐脖子?这证明吕**没有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王**在笔录中表述:她与徐**、徐**丈夫的姐姐和姐夫之间是有口角的。王**表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与公安认定的事实也不符。王**推吕**电瓶车并不是因为妨碍做生意而是对吕**、徐**说不理她的一种报复行为,对王**的笔录我们不予认可。证据2,我们认为它具有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说到是否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同时,本案是2014年10月1日和10月2日发生,笔录作出时是41天后。如将吕**作为证人进行询问,应当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没有注明通知还是被动强制到达还是主动接受讯问,笔录应当告知被询问的详细情况。不论是证人还是行为人,没有体现,黄**分局是违法取证。证据3,对王**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他是因王**所邀寻衅滋事的,并且是王**的亲弟弟,他的表述三性均不认可。证据4,对刘*的笔录三性不认可,同时它是言词证据。刘*住址和王**的住址是一致的,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表述的事实与本案严重不符。她讲10月1日当天刚刚黑时发生的事情,时间不吻合;吕**没有参与吵架。刘*讲的事发地点,由于停车地方距离平面2米的高差,作为证人,如果案发时她做生意,是不可能看到车子的,更不可能看到双方之间是否有身体接触。目击人怎么知道王**是做样子拿着菜刀?可见他们有串供的可能。10月份的9点钟不可能看到几十米外的情景。证据5,对夏*的证言,他表述细节不清楚,他是不识字的人,对于笔录中的内容他无法核对比较;并且没有说明证人处在什么状态,如何实施行为?他的整个过程表述,对时间地点人物均没有一项表述清楚,均不得证实;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质证,我方不认可。证据6,对章桂花的询问,我们认为不能证明吕**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证据7,对王**的病历,这是复印件。所记载是颅脑损伤与掐脖子没有关联性。这个证据没有证据来源,没有医院加盖的印章,这样的病历五毛钱就能买到,三性不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的主要证据应当在30日内提交,本案提交时间已经超过了办案的调查程序时间,三性我们不认可。处罚决定书所列明的证据无该份证据,不是处罚所依据的材料。处罚决定中只有陈述和证人证言。证据8,提交的记录仪视频,不是行政处罚的证据,该证据是经过剪辑的证据;在询问的过程中突然出现了又突然结束;公安将记录仪上的时间掩盖掉了。第二组证据1,10月1日出警登记表表明出警完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第232条,办结的应当予以结案;10月2日16、21时出警记录与受案登记表记载的不吻合。证据2、3,因不涉及吕**,与本案无关。证据4,延长办案问题,他们是违法的,盖章的是黄**安分局,办案机关就是公安分局,不是派出所。证据5,没有告知拟被处罚人的救济途径,处罚的告知程序不合法。证据6,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实体不合法。

对吕**提供的证据,黄**分局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对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吕**观点,我们认为这个处罚决定是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证据2,吕**认为复议程序不符合程序规定,这个复议程序与本案无关,我们认为整个复议程序符合规定。证据3,这个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知道,来源我们也无从知晓。

对吕**申请本院调取的黄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阶段的听证会的视听资料,黄**分局质证意见是:吕**讲2015年1月16日提出调取申请,但我们没有收到。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黄**分局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一组证据1,这三份证据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属于书证范畴;王**在陈述吕**对其掐脖子事情时,虽然在掐脖子地点、如何掐脖子等细节上有少许出入,但不影响对吕**掐其脖子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证据2,该证据亦属书证,虽然吕**否认2014年10月1日其与王**有肢体接触,但可证明吕**在争执现场,故对黄**分局提出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3,该证据属书证,结合证据1可以证明王**在2014年10月2日到徐**摊位前要求其交出前一天殴打她的人,故对黄**分局提出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应当履行出庭作证义务,但其未出庭,而法律并未有强制出庭的规定。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证人所作的笔录,系书证;虽然刘*与王**住在同一小区内,但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刘*陈述吕**掐王**脖子的事实,同样在细节上与他人的陈述有出入,但吕**掐王**脖子这一基本事实可以认定。证据5,该证据亦系公安机关对证人所作的书证;夏*虽然不识字,但其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且在该笔录上捺印,故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吕**掐王**脖子的基本事实,夏*在笔录中也有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该证据属书证,可以证明2014年10月1日吕**在争执现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7,该证据系王**提供的复印件,原件由其保管,承办人予以说明,符合书证的提供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病历记载王**u0026ldquo;头颈部不适,活动受限u0026rdquo;,初步诊断为u0026ldquo;颅脑损伤、多发性挫伤u0026rdquo;,故可证明王**颈部受伤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8,该证据系黄**分局从执法记录仪下载的视听资料,具有连贯性;该证据能够证明王**2014年10月1日事发后当场陈述吕**对掐其脖子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1,该证据系黄**分局接处警民警所作的内部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该证据系黄**分局甘**出所对包括本案在内所涉的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的内部依据,故予以认定。证据3,该证据能证明对王**等当事人传唤是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4,结合本组证据2,该案办理机关为甘**出所,因此,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延长办案期限应由黄**分局审批。证据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是给予当事人陈**、申辩权,而救济途径应当是作出行政处罚后告知,因此,该证据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该证据可证明黄**分局对吕**作出了行政处罚,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吕**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证明黄**分局对吕**作出了行政处罚,故应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证明黄山区人民政府对吕**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黄山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在2015年5月1日前,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尚未施行,故其不是本案共同被告,因此,对吕**提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吕**当庭提交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吕**申请调取的黄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阶段的听证会的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吕**提出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吕**妻子章**的嫂子徐**与王**同在黄山区甘*镇北海南路森工大厦路边经营酸辣粉生意,二人因相邻生意竞争产生矛盾。2014年10月1日晚21时许,王**以妨碍生意为由,私自将吕**、章**之女吕**所骑电瓶车推放至农业银行北海南路营业厅旁的下坡处。吕**发现电瓶车不见后,立即打电话给其父母。随后,吕**夫妻赶到现场,与王**发生争执。争执中,吕**用手掐住王**的脖子,章**也与王**发生拉扯,后均被旁观者拉开。王**后从自家摊位上拿出菜刀向章**冲去,也被旁观者拉开。黄**分局接到吕**的报警后,立即安排甘**出所民警赴现场处警,就双方纠纷进行现场处置、调解。10月2日下午16时许,王**以10月1日晚被吕**夫妇殴打为由,坐在徐**摊位前要求其交出打人者,在遭到拒绝后与徐**发生争执。黄**分局接到报警后,安排甘**出所民警赴现场处警。10月2日晚21时许,王**与其弟弟王**再次到徐**摊位处,与徐**发生争执、拉扯,致使徐**倒地左眼受伤,王**也倒地受伤。当晚,王**与徐**均至黄**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王**病历记载:u0026ldquo;神清,头颈部不适,活动受限u0026rdquo;,初步诊断为u0026ldquo;颅脑损伤、多发性挫伤u0026rdquo;。甘**出所于10月3日对该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后分别对吕**、章**、王**及其他相关涉案人员及证人刘*、夏*等进行了调查询问。因案情较为复杂,2014年11月1日甘**出所报请黄**分局批准延长三十日办案期限。2014年12月3日黄**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吕**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王**为本案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吕**在庭审时,申请追加黄山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本院已驳回其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黄**分局认定吕**殴打王**的事实是否清楚?二、黄**分局办案程序是否违法?

首先,吕*正掐王**脖子事实,有办案机关对王**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吕*正掐其脖子记录和执法记录仪录制的王**在出警的民警面前对吕*正掐其脖子的陈述;办案机关对目击证人刘*、夏*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有吕*正掐王**脖子的描述;有王**提供的门诊病历证明其头颈部受到了伤害记载;这些证据形成了锁链,足以证明吕*正掐王**脖子的事实。而颈部(俗称u0026ldquo;脖子u0026rdquo;)是人体的重要部位,该部位被掐住,极易造成伤害甚至死亡的后果,因此,掐脖子毫无疑问是殴打他人的行为之一。所以黄**分局认定吕*正殴打王**的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其次,2014年10月2日王**以前一天被吕*正夫妻殴打为由,要求徐**交出打人者,继而在当日16时、21时两次发生冲突并报警,说明两件事情存在直接的联系。甘*派出所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吕*正夫妻在10月1日有违法行为,且在法律规定的追究时效内,故对其展开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吕*正作出行政处罚,案件来源明确。至于案情是否复杂、重大,应由办案机关来判断;如属复杂、重大案件则应办理必要的报批手续。本案前期办案机关是甘*派出所,其承办人依法报请有关单位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办案机关办理吕*正治安案件从受理之日起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止,超过了六十日办理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该违法行为对吕*正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撤销,其仍然存在并有效,对于吕*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于2014年12月3日对原告吕**作出的黄*(甘*)行罚决字(2014)45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吕**负担40元,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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