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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福建省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作出的闽环评函(2013)119号《福建省环保厅关于福建联德企业年产30万吨镍合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说明的复函》,仅是针对福建**限公司报送的《有关福建**限公司年产30万吨镍合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说明》(联**(2013)86号)的函复,福建**限公司年产30万吨镍合金项目在复函时尚未投入试生产,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故该复函属行政许可的阶段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李**与被诉复函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李**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实景照片、征收补偿决定书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养殖场就在福建**限公司年产30万吨镍合金工程项目工厂的下游,与该厂无间隔相邻。该厂是重金属加工项目,按照环境要求,该项目环境保护距离有厂区边界外1公里,在该范围内不得有居民住宅、学校食品企业等环境敏感目标,不得食用动植物的种养殖活动。该项目运营期间对上诉人养殖区域存在影响,被上诉人许可该项目,导致上诉人的养殖场环境受到直接影响,其后果与上诉人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国家环保部复议决定虽维持了该函,但并没有以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申请,也认定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明显存在官官相护的保护色彩。二、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许可的阶段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审批权限范围”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行政许可是经依法审查的行政行为,也是一种外部管理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阶段性行为,是独立的可诉行政行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独立的行政许可,内容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不属于阶段性行政行为。三、被诉闽环评函(2013)119号复函违反了闽环评函(2011)140号函的具体规定,也违反了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闽环评函(2011)140号函六、4中规定,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后方可投入试生产,这也是该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明确的具体规定。该函一经批准,即具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行政机关和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也必须尊重其效力;不仅批准文件中的当事人应当接受并履行规定的义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不得更改既定批准文件中的具体内容。具体行政行为一经实施,也具有了确定性和公定力,即不再争议、不得更改的法律效力。同时更具有了公信力,亦即社会成员都会相信其效力的稳定性和合法性。但被上诉人作出闽环评函(2013)119号复函却置该函规定于不顾,另行规定为经宁德市环保局同意后可投入试生产。被上诉人前后作出内容截然相反的批准文件,显然是批而不管,推卸监管责任,同时也违反了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建省环境保护厅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福建省环保厅关于福建联德企业年产30万吨镍合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说明的复函》(闽环评函(2013)119号)(以下简称《复函》)仅是针对福建**限公司报送的《有关福建**限公司年产30万吨镍合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说明》(联**(2013)86号)的函复,福建**限公司年产30万吨镍合金项目在复函时尚未投入试生产,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上诉人与被诉《复函》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已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复函》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诉《复函》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为此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3、原审裁定程序合法。原审裁定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复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出的《复函》是对福建**限公司《有关福建**限公司年产30万吨镍合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说明》(联**(2013)86号)的函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三、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复函》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复函》是针对被上诉人已依法审查的《福建**限公司年产30万吨镍合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其批复意见《环评批复》(闽环保评(2011)140号),系对福建**限公司报送的《有关福建**限公司年产30万吨镍合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说明》(联**(2013)86号)予以阐述和说明,并不是作出重新审批环评的行政行为。《复函》中所述的内容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与《复函》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认为《复函》系独立的行政许可,不属于阶段性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复函》系被上诉人对福建**限公司报送的《有关福建**限公司年产30万吨镍合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说明》(联**(2013)86号)的确认,并非重新审批环评文件,其并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且亦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上诉人与《复函》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复函》,存在违反《环评批复》之情形,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复函》系在《环评批复》所载明的条件内作出的再次说明与确认,不存在违反《环评批复》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福建省环保厅关于福建联德企业年产30万吨镍合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说明的复函》(闽环评函(2013)119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福建省环境保护厅作出的闽环评函(2013)119号《福建省环保厅关于福建联德企业年产30万吨镍合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说明的复函》,仅是针对福建**限公司报送的《有关福建**限公司年产30万吨镍合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说明》的函复,福建**限公司年产30万吨镍合金项目在复函时尚未投入试生产,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故该复函属行政许可的阶段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诉复函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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