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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华人**港监督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中华人**港监督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1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时效的法律问题,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时效的法律问题。上诉人于2014年12月才知道被上诉人中华人**港监督局不履行相关的法定职责,2015年1月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的规定,上诉人陈**起诉中华人**港监督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提供其向中华人**港监督局提出申请的证据。上诉人陈**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因此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应不予立案。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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