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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陈**的起诉状。起诉人认为其受诉争屋(即仓山区建新镇凤高村46号)所有权人刘**的委托管理房产。2014年11月诉争屋被仓山区政府列入征收范围,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仓**管局)是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组织实施单位。2015年5月,诉争屋被拆迁单位拆除。2015年9月,仓**管局与第三人刘**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现起诉人认为委托人刘**虽已过世,其根据(93)u0026times;u0026times;证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公证书,委托事项:以刘**的名义代管讼争屋产权;如遇国家拆迁征用,代刘**代办拆迁中的一起手续。并依据《最**法院民通意见》第八十二条、《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精神,认为其可以继续代理受委托事务。仓**管局在同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未生效时即拆除了被征收人的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房屋征收的法定程序,侵害了起诉人委托人刘**的合法财产权。故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仓**管局依据未发生效力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拆除了起诉人委托人刘**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诉争屋所有权人系刘**已死亡,起诉人不是诉争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也不是刘**的继承人,故起诉人不是仓**管局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陈**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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