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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29日,本院收到梁**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被起诉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于2013年5月11日上午在鼓山下院公交车终点站将起诉人拉上闽K3157号车,车上5人将其打伤,抢走金戒指一枚和现金900元,致使起诉人身心受到严重损害。现请求判令被起诉人返还起诉人被抢走的金戒指一枚及现金900元;支付医疗费1626.4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补偿金1000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诉其身体权遭受侵害非被起诉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所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区级人民政府提起的行政诉讼亦非本院管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梁**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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