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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申请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林**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监督管理局查实被执行人林**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农历11月开始利用自有的生产设备和场所为附近村民加工地瓜烧(白酒);另据调查在现场查封的300桶地瓜烧半成品(发酵过程)系附近103户村民借其场所、设备自行加工,未发现有销售其产品的行为。因为媒体曝光,该案件影响较大。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以及《自由裁量权》违法情节一般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1、罚款5万元;2、对违法加工行为予以取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林**从2013年农历11月开始利用自有的生产设备和场所为附近村民加工地瓜烧(白酒)。2014年12月26日,申请人**监督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到位于闽侯县祥谦镇双龙村的龙山酒厂进行现场核查,当时酒厂大门关闭,无法找到当事人,经了解得知龙山酒厂为该村村民林**所有。2014年12月30日,申请人与相关职能部门对龙山酒厂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发现该酒厂(加工场所)无法提供生产许可证,面积约300平方米,现场有一台生产设备,300桶地瓜烧半成品(发酵过程),当日,经局领导同意对该生产设备及生产原材料进行查封的同时下达责令停产停业通知书。申请人认为林**涉嫌未经许可从事生产(加工)经营行为,于同日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申请人于2015年1月6日向林**发出《听证告知书》,告知林**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林**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提出听证要求,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经局领导集体研究后,申请人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侯)食药监*谦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林**于2013年农历11月开始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自有生产设备和场所为附近村民加工地瓜烧(白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决定对林**处罚如下:1、罚款5万元;2、对违法加工行为予以取缔。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送达给林**。林**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6日,申请人向林**送达(侯)食药监*罚催(2015)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100000元,但林**仍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监督管理局在职责范围内拥有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被执行人林**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自有生产设备和场所为附近村民加工地瓜烧(白酒),其违法事实清楚,应予处罚。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依法立案调查,告知了被执行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经集体研究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并告知被执行人不服处罚决定可在60日内申请复议或三个月内起诉。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作出的(侯)食药监*谦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应准予执行。被执行人林**要求申请人收回对其所作处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强制执行申请中,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日3%的加处罚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但加处罚款不得超出50000元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侯)食药监*谦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50000元以及加处罚款50000元,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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