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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肖**与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肖**不服被告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19日作出的泉港政(2002)综145号《关于给予张**开除公职处分的批复》、泉港政(2002)综147号《关于给予肖**开除公职处分的批复》,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张**、肖**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泉港区计生委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两原告非法收养一男孩张*,且长期隐瞒不报。2002年9月19日,被告作出泉港政(2002)综145号《关于给予张**开除公职处分的批复》、泉港政(2002)综147号《关于给予肖**开除公职处分的批复》,决定开除两原告公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张*系原告收养,事实上张*系原告张**之父张**所收养。被告引用泉**委、市政府文件作出上述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泉港政(2002)综145号、147号《批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诉争的泉港政(2002)综145号《关于给予张**开除公职处分的批复》、泉港政(2002)综147号《关于给予肖**开除公职处分的批复》系被告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19日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张**、肖**对该两份《批复》不服,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情形,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肖**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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