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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惠**有限公司、吴**诉被告泉州**委员会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有限公司、吴**诉被告泉州**委员会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3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暨原告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撤销原泉州市交通局泉交运(2001)75号《关于同意撤销惠安**有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批复》;2、责令被告负责恢复原告惠安**有限公司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原来九**司所有的线路牌经营资格、车辆运营证;3、责令被告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恢复惠安**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理由如下:惠安**有限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多次变更法定代表人,但吴**仍然是公司的实际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2001年5月12日,吴**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行为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于同年8月9日去世。吴**于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原泉州市交通局泉交运(2001)75号批复对原告的指责不是事实,原告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发生过特大安全事故或死亡三人的交通事故;原告是群体性扣车事件的受害者,不是肇事者;原告公司经营管理安全是得到有关部门认可的;原告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是经过合法程序批准颁发的,被告无权决定批复撤销。原泉州市交通局作出泉交运(2001)75号批复程序违法,被告未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法律规定,在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诉权、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对非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提出。原泉州市交通局泉**(2001)75号批复在2001年间作出的,原告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二、泉**(2001)75号批复属于内部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本案批复是上级单位作出的内部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直接的影响。三、被告作出的泉**(2001)75号批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各级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公路运输行为进行管理。惠安**有限公司在2001年1-8月间,发生多起严重影响地方安定和群众安全生产需要的交通事故,且在2001年5月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多名主要管理人员相继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刑拘,办公场所依法被查封,公司管理处于混乱状态,已经无法保证正常的营运和确保企业的安全生产,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根据惠安县公安局的相关报告、交警部门的相关事故认定,惠安县交通局的相关调查、通知、请示等,作出同意撤销经营许可证的批复,符合案件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四、原告要求责令被告负责恢复其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原来所有的线路牌经营资格、车辆运营证的诉讼请求,经营许可证及线路牌资格的发放是相应管理部门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五、原告要求被告报请工商部门恢复其营业执照的诉求,属于相应管理部门的职权,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0日,惠安县交通局向原泉州市交通局呈报惠交(2001)144号《关于要求撤销惠安**有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请示》。2001年9月29日,原泉州市交通局作出泉交运(2001)75号《关于同意撤销惠安**有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批复》。2001年10月20日,惠安县交通局作出惠交(2001)164号《关于撤销惠安**有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通知》,撤销惠安**有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取消其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另查明,泉州**委员会于2011年6月11日设立,原泉州市交通局的职责划入泉州**委员会。惠安**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在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吴**(已于2001年8月病故),股东为吴某某、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均为惠安**有限公司。吴**与惠安**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吴**的起诉应予驳回。

关于“撤销原泉**通局泉交运(2001)75号《关于同意撤销惠安**有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批复》”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泉交运(2001)75号《关于同意撤销惠安**有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批复》系原泉**通局于2001年9月29日作出,至原告惠安**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五年,因此该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驳回起诉。

关于惠安**有限公司“责令被告负责恢复原告惠安**有限公司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原来九**司所有的线路牌经营资格、车辆运营证”及“责令被告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恢复惠安**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但惠安**有限公司没有在被告法定职责范围内向其提出申请,故惠安**有限公司该两个诉讼请求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惠安**有限公司、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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