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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有限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隆*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晋江**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告知补正材料后,2015年4月1日受理,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依法通知第三人隆*超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隆*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528号《关于对隆*超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隆*超系晋江**有限公司驾驶员,2013年6月6日下午14时许,其在晋江市池店镇柴塔村路口20路公交车停车处与同事傅某某因发车时间问题发生纠纷,傅某某对隆*超进行谩骂,隆*超离开所驾驶车辆,登上傅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与傅某某争吵,后被傅某某持铁棍打伤,经送医治疗,隆*超伤情诊断为:1.上颌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2.鼻骨骨折;3.头皮血肿(鼻周及左颌面部);4.多处软组织(左侧面颊部、右上肢);5.头部外伤后反应。隆*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案件来源。2、工伤认定委托书,证明被告已将工伤认定行政职权依法委托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3、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工伤认定被申请单位主体资格合法。4、被告先后对隆*超的调查笔录2份,5、被告对涂某某的调查笔录,6、被告对林*的调查笔录,7、隆*超身份证复印件、厂牌,8、涂某某身份证复印件,9、林*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10、报警回执单,11、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刑初字第2820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4-11,证明隆*超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隆*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12、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证明隆*超发生事故伤害的具体事实。13、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14、举证通知书,15、原告举证材料:《关于我司不认为隆*超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举证说明》,16、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528号《关于对隆*超的工伤认定决定》,17、送达回证3份。以上证据12-17,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528号《关于对隆*超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与理由:第三人隆*超系原告公司驾驶员。2013年6月6日下午14时许,第三人在晋江市池店镇柴塔村路口20路公交车停车处与同事傅某某发生纠纷,傅某某对第三人谩骂,第三人离开所驾驶的车辆,登上傅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与其争吵,后被傅某某持铁棍打伤。第三人的工作职责仅是公交车驾驶员,而管理协调公交车运营发车时间并非其工作职责,且协调发车时间也非其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故第三人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第三人及傅某某平时就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第三人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是私人恩怨,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隆*超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6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6、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528号《关于对隆*超的工伤认定决定》。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快递收件存根。8、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对隆*超的调查笔录、9、监控视频光盘,证明第三人与傅某某因平时的矛盾而争吵打斗,非因履行工作职责。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二、被告认定隆*超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隆*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丰**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原告于次日向被告提交了答辩材料。经被告调查核实后,认定隆*超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2、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隆*超、林*、涂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晋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隆*超与同事傅某某因发车时间问题发生纠纷而受到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应当涵盖其驾驶20路公交车时与公交公司运营有关的全部活动,从公交车线路班次遵守公司规定的角度考虑,公交车驾驶员之间对到站时间互相监督属于工作职责。其受伤系因履行驾驶公交车职责所致。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前后两份相反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持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17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6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丰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所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据此作出了《关于对隆*超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和傅某某发生争吵的原因系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9的三性给予确认,但证据8、9并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傅某某争吵打斗是因为双方平时的矛盾。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隆*超系原告晋江**有限公司驾驶员,2013年6月6日下午14时许,隆*超在晋江市池店镇柴塔村路口20路公交车停车处与同事傅某某因公交车发车的时间问题发生纠纷,傅某某对隆*超进行谩骂,隆*超离开所驾驶的公交车辆,登上傅某某所驾驶的公交车辆与傅某某争吵,后被傅某某持铁棍打伤,经送医治疗,隆*超伤情诊断为:1.上颌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2.鼻骨骨折;3.头皮血肿(鼻周及左颌面部);4.多处软组织(左侧面颊部、右上肢);5.头部外伤后反应。隆*超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隆*超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共交通客运服务证、报警回执单、起诉书、晋**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等材料,申请对隆*超所受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同年10月8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同月23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录像、举证说明等材料。被告分别对隆*超、原告公司行政经理林*、公交车乘客涂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6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隆*超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丰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行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被告调取了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刑初字第2820号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528号《关于对隆*超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隆*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泉政行复(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晋**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某某因公交车发车的时间问题与被害人隆*超发生纠纷,判决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本院认为,第三人隆*超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隆*超因公交车发车的时间问题与同事傅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傅某某持铁棍打伤的事实,有本院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丰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晋江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晋刑初字第2820号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隆*超作为原告公司公交车驾驶员,其在工作场所发现其班次与下一班次发车时间有矛盾时,与下一班次驾驶员傅某某沟通发车时间,目的系维护公司公交车日常运营秩序,应视为其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其因发车时间问题与同事傅某某发生纠纷受到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关于隆*超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对隆*超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晋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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