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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丛诉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三藏**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丛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经告知补正材料后,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于同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赵*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丛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南字(2014)297号《关于对赵**不属工伤的认定决定》,认定赵**系三藏**公司的包装组组长,领取计月工资。2013年6月21日18时许,赵**乘坐王某某驾驶闽CFKJ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三藏**公司出发。欲前往官桥镇尚亚卫浴厂旁边的烤鱼店参加同事聚餐,行至泉南创业园小区十字路口路段时与陈**驾驶的闽CLQ76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受右侧胫骨中段骨折的事故。被告认为,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地点泉南创业园小区十字路口路段并非其下班返回水头镇奎山路租住处的必经之路,而是其欲前往参加尚亚卫浴厂旁边烤鱼店的同事聚餐的途中。赵**所受伤害的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赵**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证明申请主体资格及其受伤程度。3、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书、证人杨某某、赵某某、黄**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路线图、租房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5、企业答辩材料,6、被告对赵**、蔡某某、黄*乙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3-6证明赵**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情形。7、举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8、泉人社工认南字(2014)297号《关于对赵**不属工伤的认定决定》,9、送达回执2份,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上证据7-10,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南字(2014)297号《关于对赵**不属工伤的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赵**被三藏**公司聘为工人,从事包装组组长,每月领取固定工资,2013年6月21日18时许,原告在下班途经官桥镇泉南创业园小区内十字路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时间系在原告下班后。第三人公司于2014年6月2日向被告出具的证明,载明:“2013年6月21日18时许,我公司员工赵**在下班途经官桥镇泉南创业园小区内十字路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该事故应属工伤。下班途中,原告与同事同行,顺道吃饭,应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下班途中。综上,被告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被告作出的《关于对赵**不属工伤的认定决定》。3、第三人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承认原告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合法。法律依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赵**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路线图及租房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被告对该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向三藏**公司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三藏**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答辩状等材料。综合所有证据,可以证明赵**与第三人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地点并非其下班返回位于水头镇奎山路租住处的必经之路,而是在其欲前往参加同事聚餐的途中。赵**是因私事外出。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特别是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六)项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三、被告依法立案受理,对事故经过调查核实,并依法将有关文书和材料送达双方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地点并不是回家的必经之路,原告下班去处理私人事情,不属于下班回家的合理途径,因此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企业答辩情况不属实。证据6,对赵**调查笔录的三性无异议;对蔡某某、黄*乙调查笔录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赵**提供的证明是第三人公司出具并盖章给原告的,而不是骗取的。证据7三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以原告参加同事聚餐为由,不予认定赵**所受伤害为工伤是错误。证据9、10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质证如下:证据1陈述的事故地点不属实,原告是在去聚餐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中证明书的形式真实性无意见,原告向公司盖章人员称为获得更多的交通事故赔偿,而盖章人员出于同情且跟原告很熟便给他盖章,所盖的是我们公司的章,但内容是虚假的。证据4-7,三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5中的录音材料和国税局出具的零纳税证明可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9、10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7-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是第三人的答辩材料,但其中的纳税证明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尚未生产经营。证据6是被告依职权向赵**、蔡某某、黄*乙所做的调查笔录,程序合法。但蔡某某、黄*乙的调查笔录制作时间系2014年8月1日,在第三人工伤认定举证期限之后,该两人均承认印章系真实的,并在笔录中称赵**提供给被告的2014年6月2日由第三人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是假的,但该陈述不能有效对抗2014年6月2日第三人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据10是法律条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理赔需要,第三人才在证明书上盖章,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故地点恰好证明原告不是在上下班途中。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4证明原告事故地点不是上下班途中,他是下班要去跟同事聚餐,所以路上产生的风险应该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是第三人2014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第三人亦认可证明上的印章是其公司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3日,原告赵**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赵**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病历、第三人公司2014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杨某某、赵某某、黄**的书面证言及其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路线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同月19日受理,于同日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答辩状、福建**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蔡某某的书面证言、录音资料、路线路、纳税证明及调取证据申请书。被告依申请调取陈某某、赵**、王某某在南安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对赵**、黄**、蔡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南字(2014)297号《关于对赵**不属工伤的认定决定》,认定赵**系三藏**公司的包装组组长,领取月工资。2013年6月21日18时许,赵**乘坐王某某驾驶闽CFKJ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三藏**公司出发,欲前往官桥镇尚亚卫浴厂旁边的烤鱼店参加同事聚餐,行至泉南创业园小区十字路口路段时与陈**驾驶的闽CLQ76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受右侧胫骨中段骨折的事故。经查明,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地点泉南创业园小区十字路口路段并非其下班返回位于水头镇奎山路租住处的必经之路,而是其欲前往参加位于尚亚卫浴厂旁边烤鱼的同事聚餐的途中。赵**所受伤害的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同月21日将《关于对赵**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原告赵**与三藏**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员工杨某某、赵某某的书面证言称与赵**同系三藏**公司的员工。赵**在被告对其的调查笔录中称其2009年起被三藏**公司招用,从事包装组组长工作,领取计月工资,每月5000元。三藏**公司2014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中称我公司员工赵**在下班途中途径官桥镇泉南创业园小区内十字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员工月平均工资5000元。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赵**与三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主张赵**不是第三人公司员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第三人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第三人住所地在南安市官桥镇前梧村。证人黄*甲的书面证明证实赵**租住在其所有的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奎山路房屋。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地点是南安市官桥镇泉南创业园小区内十字路口路段。本案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路线图,均可以证明赵**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从第三人住所南安市官桥镇前梧村到原告租住地南安市水头镇奎山路的合理路径之内,没有偏离正常方向。证人王某某在公安部门的笔录称2013年6月21日18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赵**从泉南创业园广场准备前往尚亚卫浴厂旁边的烤鱼店吃烤鱼。赵**在公安部门的笔录称2013年6月21日18时许,他们从三藏建材厂下班,王某某就驾驶摩托车载其准备前往泉南创业园吃晚饭。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赵**下班后,为解决生活所需准备顺道吃晚饭,系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三人关于赵**不属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南字(2014)297号《关于对赵**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据《》第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南字(2014)297号《关于对赵**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二、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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