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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不服被告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不服被告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培邻,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强、黄**,第三人福建凌**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安海镇园北一路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园北一路工程)招标人为晋江经济**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发公司),招标代理单位为北京恒**限公司。该项目于2014年10月16日在晋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心开标,并在福建省招标投标采购网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确定第三人凌**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恒**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公示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0日,原告就该项目的评标结果向安**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10月22日,安**发公司答复称无法界定第三人是否废标,要求原告将相关投诉证明材料送达被告住建局予以处理。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安海镇园北一路第一中标人违规问题的投诉》,投诉凌**司项目经理连**备案于大武夷智慧旅游集散中心综合楼施工监理(重新招标)、武**中心业务管理楼与气象服务中心工程两个项目的监理,是福州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兢成公司)的监理人员,在园北一路工程投标文件中,拟派出项目经理简历表中没有写明,属于提供了“虚假的项目负责人简历和劳动关系证明”,请求取消凌**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确认原告为园北一路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BSLTZ006号《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泉建法复(2014)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主张其作出BSLTZ006号《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职权来源依据是:《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闽建筑(2014)2号《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拟派出的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有关事项的通知》。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恒**司投诉时提供的投诉书、证据材料,拟证明恒**司的投诉内容,是投诉凌**司项目经理连**隐瞒在其他公司担任工程监理的事实,即隐瞒工作经历;2、中标公示复印件,拟证明凌**司是第一顺序中标候选人;3、招标文件、投标文件(部分),招标文件专用版,招标公告的第3.4条和投标须知4.1条的第四项、第二项;4、评标办法5.1.7-5.1.8;5、通用本的补正数据表;6、闽建筑(2014)2号《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拟派出的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述证据3、4、5、6拟证明项目经理是否有在建工程不再作为招投标的条件;7、《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不服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BSLTZ006号《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泉建法复(2014)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投诉事项与原告的实际投诉事项严重不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被告认定的投诉事项与原告实际投诉事项严重不符。原告的投诉事项为:园北一路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凌**司在投标书中未如实写明项目经理连**同时任职于福州兢**限公司,现仍在“两个工程项目现场进行监理工作”,存在“提供虚假项目负责人简历和劳动关系证明”的情形。而被告认定原告的投诉事项为:园北一路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凌**司的项目经理连**任职于兢成公司,非本企业在岗人员,不符合建造师任职资格条件,要求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的中标资格,被告的认定显然歪曲了原告的投诉内容。二、被告曲解了原告投诉事由,从而适用法律错误。凌**司在投标中隐瞒真实情况,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由评标委员会否决其投标。而非依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原告向福州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应当受理并取消凌**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按照招投标法规及相关程序确认原告为园北一路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被告不受理原告的投诉显然曲解了原告投诉内容,从而适用法律错误,并做出错误决定,依法应予撤销。请求判决: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BSLTZ006号《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受理,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第三人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诉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起园北一路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凌**司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不符合中标资格的投诉;3、《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4、《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不受理投诉的决定,提起行政复议;5、《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维持不予受理的决定;6、《社保关系查询记录》、《二级建造师详细信息》、《长乐**心小学单身宿舍楼建设项目中标公示》、《福州华侨中学水濂楼等抗震加固改造项目(第一标段)开标公示》,拟证明第三人的项目经理连**现仍实际任职于兢成公司;连**的二级建造师证书早于2008年10月29日就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且第三人曾于2011年、2013年以连**为项目经理参与项目投标;连**与第三人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仅是为投标需要,将其二级建造师证书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进行诉争工程项目投标是提供了虚假的劳动关系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恒**司要求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凌**司中标资格的投诉,经审查,园北一路工程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该项目招标人安**发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确定凌**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恒**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限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22日。10月20日,恒**司向安**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10月22日,安**发公司答复称“无法界定凌**司是否废标,请将相关投诉证明材料送达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处理”。10月23日,恒**司向被告提交《投诉书》。被告经审查,认为恒**司有关连**“不符合建造师任职条件”的投诉事项应向福州市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决定对恒**司的投诉不予处理。被告认为,恒**司投诉连**在“项目经理简历”中隐瞒备案于其他工程监理项目的事实。因招标文件并没有规定“项目经理简历”一栏填写内容中,必须列明项目经理历年所从事的每一个工程项目及所任职务,不能因此认定项目经理没有列明其从事的每一个工程项目属于“提供虚假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故恒**司提供的证明材料与工程招标评审内容无关。恒**司投诉“连**是其他项目的施工监理备案人员”,实质上是投诉“连**不符合建造师任职资格条件”,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连**以兢成公司的监理工程师身份同时备案于多处项目是否违反规定,不属于该项目施工招标评审内容,应由相关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综上,被告依法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不存在“提供虚假项目负责人简历和劳动关系证明”的情形。1、第三人提供的“拟派出项目经理连**简历表”属实,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要求。2、拟派出项目经理连**是第三人的员工,与第三人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连**于2014年8月20日与兢**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8月28日与凌**司签订劳动合同。连**的注册建造师证件上的工作单位也是第三人公司。连**确为第三人公司员工;二、本次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也符合法定程序,应当认定中标有效。综上,恒**司所诉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受理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4.1条款,拟证明招标文件规定拟派出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中项目经理专业为市政公用工程,注册建造师等级为不低于二级;2、《投标文件》“拟派出项目经理简历表”,拟证明第三人提供的《投标文件》中拟派出项目经理连**注册建造师级别二级,专业建筑、市政,完全符合相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要求;3、解聘书,拟证明连**于2014年8月20日与兢**司解除劳动关系;4、《劳动合同》,拟证明连**于2014年8月28日与凌**司签订劳动合同;5、《岗位证书》、《资格证书》,拟证明连**的注册建造师证件上的工作单位也是第三人公司;6、连**保中心提供的《部分员工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拟证明第三人与连**确实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还为连**缴纳社保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主张的职权来源依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举证所证明的对象有异议,主张其并非投诉本案第三人没有投标诉争工程的资格,而是投诉连**与第三人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没有资格作为第三人的项目经理参与投标。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连**没有资格作为第三人的项目经理参与投标;对证据3,出具解聘书的公司未到庭参与法庭调查,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第三人因为本案诉讼而与连**补签的虚假的合同;证据5体现连**早于2008年10月就登记在凌**司名下,安全员证于2014年6月登记在凌**司名下,这都是自相矛盾的,说明第三人对连**的资历存在弄虚作假的事实;对证据6,社保缴交的时间是从2014年11月开始的,不能证明连**在2014年10月招投标时就是在第三人公司上班,与第三人有真实的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凌**司提供连江波的简历存在弄虚作假、违背招标文件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定,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存在连江波伪造身份的事实,因为招标文件并未要求项目经理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也就不存在提供虚假劳动关系的事实。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在招投标时,连江波确系凌**司员工,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对证据6有异议,连江*在投标时确实是凌**司的员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恒**司和第三人凌**司对被告的行政职权来源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的职权来源合法性给予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投诉,以及向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可以证明连**曾任职于兢成公司,但不能证明连**与凌**司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招标文件规定的项目经理的资格条件,证据2可以证明第三人拟派出项目经理连**的资格条件,证据5可以证明连**的注册建造师证件上的工作单位是凌**司,证据6可以证明凌**司与连**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园北一路工程项目招标人为安**发公司,招标代理单位北京恒**限公司。该项目于2014年10月16日在晋江市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心开标,并在福建省招标投标采购网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确定第三人凌**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恒**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公示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22日。并注明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2014年10月20日,原告就该项目的评标结果向安**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10月22日,安**发公司答复称无法界定第三人是否废标,要求原告将相关投诉证明材料送达被告住建局予以处理。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安海镇园北一路第一中标人违规问题的投诉》,投诉凌**司项目经理连**备案于大武夷智慧旅游集散中心综合楼施工监理(重新招标)、武**中心业务管理楼与气象服务中心工程两个项目的监理,是兢成公司的监理人员,在园北一路工程项目投标文件中,拟派出项目经理简历表中没有写明,属于提供了“虚假的项目负责人简历和劳动关系证明”,请求取消凌**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确认原告为园北一路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BSLTZ006号《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泉建法复(2014)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住建局具有受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的职能。原告恒**司作为建设项目的投标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有权依法向被告投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四)相关请求及主张;(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一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三)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四)超过投诉时效的;(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本案中,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向被告提出投诉,主张第三人凌**司提供了虚假的项目负责人简历和劳动关系证明,请求取消凌**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确认原告为园北一路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投诉符合规定的形式要件,且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被告应依法予以受理。被告作出《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BSLTZ006号《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福建恒**限公司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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