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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魁诉被告永春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站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6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你的行政起诉状,你请求判令撤销建许*(1998)067号(闽NO.0236517)《福建省村镇建筑许可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黄**所起诉要求撤销的建许字(1998)067号(闽NO.0236517)《福建省村镇建筑许可证》是1998年9月9日颁发的,但是起诉人黄**在(2000)永*初字第956号案件的法庭审理中(该笔录的形成时间为2000年5月11日)已对该许可证进行过质证,因此起诉人黄**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应为2000年5月11日,其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且起诉人黄**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无法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又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因此本院认为,该起诉依法不具备法定要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黄**的行政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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