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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等34人与被告惠安县国土资源局、惠安县**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等34人诉被告惠安县国土资源局、惠安县**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现因案情发生变化为由,于2015年10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等34人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等34人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等34人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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