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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惠安县**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安县**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告知原告补正材料,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惠安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被告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惠安县**有限公司以收到工伤认定书为由,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惠安县**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惠安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惠**艺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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