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惠安县**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告知原告补正材料,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惠安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被告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惠安县**有限公司以收到工伤认定书为由,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惠安县**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惠安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惠**艺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