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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国营福建省漳浦县万安农场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诉国营福建省漳浦县万安农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25号u0026amp;amp;ldquo;不予立案u0026amp;amp;rdquo;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1970年1月参加工作,至1990年5月,从一名普通农工转为以工代干管理人员。1990年7月起,被起诉人在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做任何处理意见的情况下,中断上诉人的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后上诉人进行多方信访,并于2015年7月22日向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的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上诉人诉至漳浦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起诉人:1、应确认上诉人自1970年1月参加工作至1990年7月的工龄(20年6个月);2、依法补偿上诉人自1990年8月至今25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75万元;3、赔偿因停发上诉人工资、取消粮副差价补贴、物价补贴、医疗费等待遇,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0万元;4、确认上诉人与被起诉人的劳动关系,并为上诉人补办社会劳动保障手续,全额补交社会劳动保障费194466.48元。

本院认为

漳浦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其所列明的被告国营福建省漳浦县万安农场属于国营企业,并非行政机关,其次其所具写的事由属于其与国营福建省漳浦县万安农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释明,上诉人仍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黄**的起诉,不予立案。

黄**不服,提出上诉称:1、被起诉人无故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导致上诉人一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2、上诉人只有小学文化水平,书写诉状过程中难免有瑕疵。原审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实为民事起诉状,上诉人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请求被起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上诉人并未称被起诉人为行政机关,也没有针对被起诉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漳浦县人民法院错误的将上诉人的起诉定性为行政诉讼。因此,请求撤销(2015)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对上诉人黄**的起诉依法予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向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但其提交的u0026amp;amp;ldquo;行政诉讼状u0026amp;amp;rdquo;所列明的被告国营福建省漳浦县万安农场属于国营企业,并非行政机关;且上诉人黄**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并非人民法院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经原审法院依法释明,上诉人仍坚持起诉,故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其本意并非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提交的u0026amp;amp;ldquo;行政诉讼状u0026amp;amp;rdquo;实为u0026amp;amp;ldquo;民事起诉状u0026amp;amp;rdquo;,系因其文化水平低导致书写错误。经本院释明和引导,上诉人仍坚持不更改原审起诉状,故上诉人的起诉也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形式要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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