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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泉诉被告惠安县国土资源局撤销建筑用地许可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泉诉被告惠安县国土资源局撤销建筑用地许可证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泉以被告惠安县国土资源局明确表示第三人周*佑名下的《建筑用地许可证》半年没有建设(包括申请书)已自动失效为由,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周**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周**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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