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漳州市百花村问兰花卉场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漳州市百花村问兰花卉场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进,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4)龙704号《关于刘**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13日18时许,刘**在工作时感到身体不适,后回家休息。刘**到家时突发人事不省,经老板朱**报120急救于漳**医院,于2014年9月13日22:18:51入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5日23:20分死亡,漳**医院诊断为:中枢性呼吸衰竭。刘**2014年9月15日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漳人社认字(2014)龙704号《关于刘**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刘**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交关于其父亲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自述刘**工作单位为漳州市百花村问兰花卉场,2014年9月13日在工作中发病,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5日死亡,申请认定为工伤。3、刘**、刘**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漳州市百花村问兰花卉场营业执照。证明有关当事人基本情况。4、《协议书》。证明刘**与漳州市百花村问兰花卉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在工作中突发疾病,2014年9月13日22:18:51入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5日23:20死亡等情况。5、入院通知书、死亡记录、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刘**2014年9月13日22:18:51入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5日23:20死亡等情况。6、调查笔录、刘XX身份证。证明被告开展调查核实,刘**妻子刘XX陈述有关刘**发病等情况,刘**及亲属闫XX在场并签名。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邮寄详情单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依法向漳州市百花村问兰花卉场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举证。8、公文送审签发单、邮寄详情单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依法审批及送达文书。9、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1月1日印发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证明有关规范性文件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之父刘**系第三人漳州市百花村问兰花会场的员工。2014年9月13日原告父亲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老板朱**报120急救于漳**医院,于2014年9月14日01时00分入院诊断,经诊断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医院于2014年9月15日23时20分予宣布临床死亡。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4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漳人社认字(2014)龙704号《关于刘**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父亲刘**疾病死亡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特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原告父亲刘**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4)龙704号《关于刘**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2、漳人社认字(2014)龙704号《关于刘**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刘**系第三人的员工、刘**是在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中突发疾病死亡、原告起诉在法定期限内。3、福建省漳**医院出具的刘**的死亡记录、入院记录及证明。证明刘**初次诊断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1时00分,宣布死亡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13时20分,初次诊断至死亡在48小时之内,病历资料上记载的刘明华系刘**。

被告辩称

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提出其父亲刘**在第三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认定为视同工伤的规定。被告认为,该理由不成立。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1月1日印发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点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3、原告提出关于刘**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漳**医院《入院通知书》记载:“入院时间:2014-9-1322:18:51”,并作出入院诊断。原告刘**及刘**的亲属与用人单位漳州市百花村问兰花卉场法定代表人朱**于2014年9月29日签定的《协议书》记载,刘**于2014年9月13日22:18:51住医院经抢救无效。漳**医院《死亡记录》记载:刘**于2014-09-1523:20宣布临床死亡。综合上述有关规定和案件事实,刘**突发疾病自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到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不符合认定为视同工伤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4)龙704号《关于刘**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漳州市百花村问兰花卉场辩称,同意被告的意见。2014年9月13日18时许,刘**在第三人花卉场做鲜花装车工作,突然感到身体不适,即回家休息,后不省人事,经法定代表人报120急救于漳**医院,于2014年9月13日22时18分51秒入院抢救,经过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5日23时20分死亡,漳**医院诊断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以上情况与工伤调查认定、申请人刘**讲述、以及刘XX讲述情况一致。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是完全正确,应予维持。且第三人与死者家属于2014年9月29日因此事以终止,2014年9月29日死者家属多人到龙海市政府上访,在程溪镇人员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书”,双方认可不是工伤,从人道上给关怀同情,第三人给予3.7万元的经济补偿。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3、6-9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书记载的入院时间与死亡记录、入院记录不一致,应当以死亡记录及入院记录的入院时间为初次入院时间。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通知书载明是2014年9月18日22时18分是入院时间,不是初次诊断时间,该通知书与死亡记录、入院记录的入院时间不一致,且该通知书没有医院盖章,死亡记录、入院记录有医院盖章,应依此证据的记录为准。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9没有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死亡记录及入院记录记载的时间并不是刘**的初次诊断时间,根据原告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入院通知书,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并结合死者刘**的妻子刘XX的调查笔录,认为刘**的初次诊断时间是2014年9月13日22时18分51秒,从该时间起算,刘**2014年9月15日23时20分不幸死亡,已超过48小时。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1-3、6-9,原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4、5可证明刘**与漳州市百花村问兰花卉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在工作中突发疾病,2014年9月13日22:18:51入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5日23:20死亡,且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书”,双方认可刘**事故情形不属工伤,第三人给予37000元的经济补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8时许原告的父亲刘**在工作时感到身体不适,后回家休息。刘**到家时突发人事不省,第三人报120急救于漳**医院。刘**于2014年9月13日22:18:51入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5日23:20分死亡,漳**医院诊断为:中枢性呼吸衰竭。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交关于其父亲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自述刘**工作单位为漳州市百花村问兰花卉场,2014年9月13日在工作中发病,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5日死亡,申请认定为工伤。被告当日受理,并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举证,第三人未进行举证。被告开展调查核实,综合相关证据,认为刘**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经审批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4)龙704号《关于刘**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依法送达相关文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4)龙704号《关于刘**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原告的父亲刘**在工作时感到身体不适,后回家休息,突发人事不省,120急救送漳**医院进行抢救无效死亡。刘**于2014年9月13日22:18:51入住漳**医院神经外科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5日23:20分死亡,医院诊断为:中枢性呼吸衰竭。刘**因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已超过48小时。被告综合相关证据,认为刘**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经审批作出漳人社认字(2014)龙704号《关于刘**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原告提出其父亲刘**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未有相应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