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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龙海市石码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诉被上诉人龙海市石码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龙海市石码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龙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漳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是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郑**对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提起诉讼,不予支持。郑**请求判决可以建房,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亦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请求判决可以建房,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而不予受理”明显错误,本案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的处理意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上诉人也是根据漳州市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诉讼,因此,本案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郑**与其妻子姚**同属五保户供养人员,现居住于龙海市石码镇内社村内社63号。郑**于2013年11月2日向龙海**社村委会申请建房。2014年4月11日龙海市信访局根据郑**来访,反映其生活环境极其艰苦,居住在危房内,人身安全没有保障,要求申请建房的信访事项,将其来访材料转龙海市石码镇人民政府办理。龙海市石码镇人民政府于同年5月4日作出“关于内社村郑**住危房,要求申请建房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意见:郑**要求在石码镇内社村申请个人建房用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郑**不服,向龙海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请求。龙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龙海市石码镇人民政府的答复意见。郑**依法又向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请求,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龙海市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郑**不服龙海市石码镇人民政府的答复意见,向龙**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答复意见,并判决其依法可以建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郑**对龙海市石码镇人民政府的答复意见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予受理。郑**请求判决可以建房,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对此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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