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惠安县交通运输局、第三人泉州台**委员会规划建设与交通运输局、第三人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主送,被告惠安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孔**,第三人泉州台**委员会规划建设与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蔡**、陈*,第三人庄**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曾**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以福建省**件制品厂、惠安**运站是被吊销营业执照,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为由,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郭**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