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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晋**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益拉链公司)与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易某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晋**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益拉链公司)与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易某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社局作出晋人社工认(2015)263号《关于对易*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易*系合益拉链公司机修领班。2014年7月23日11时许,其在公司车间工作时,右手不慎被压铸机压伤,经中国人**八零医院诊断为:1.右手热压伤;2.右无名指、小指指骨骨折。易*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案件来源;2.泉州市政府文件,证明被告依法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3.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4.对易*的调查笔录;5.对洪**的调查笔录;6.易*的身份证复印件;7.洪**的身份证复印件;8.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4-8,证明易*与合**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易*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9.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易*发生事故伤害的具体事实;10.举证通知书;11.《关于对易*的工伤认定决定》;12.送达回证3份,以上证据10-12,证明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晋人社工认(2015)263号《关于对易*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与事实不符。2014年7月23日,易*在维修机台时,没有关闭安全开关,导致受伤,易*的行为是自残,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5)263号《关于对易*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易*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易*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易*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2.被告的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受理易*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明易*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经被告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及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3.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未能证明易*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被告认定易*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认定易*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2.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3.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这些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没有体现易*是怎么受伤的,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易*系原告合益拉链公司机修领班。2014年7月23日11时许,易*在公司车间工作时,右手不慎被压铸机压伤,经中**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诊断为:1.右手热压伤;2.右无名指、小指指骨骨折。易*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分别于4月3日、4月15日对易*、洪**作了调查,于4月8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5月18日,被告人社局作出晋人社工认(2015)263号《关于对易*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易*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分别于5月19日、5月20日送达《关于对易*的工伤认定决定》给易*和合益拉链公司。原告不服该决定,于8月31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泉州市人民政府也下文明确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驶,故被告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行政职权,其作出《关于对易*的工伤认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并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确定被采纳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基础上,被告作出《关于对易*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易*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上述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易*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相应证据,其主张易*是自残,不应认定为工伤,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了法定的受理、告知、调查取证和文书送达,程序合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依法享有职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晋江**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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