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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永春**源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桂不服被告永春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桂与第三人林**、林**就诉争土地达成和解协议,据此,原告林*桂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裁判结果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林**与第三人林**、林**就诉争土地达成和解协议,没有损害到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林**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桂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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