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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和被执行人曾**、曾**计划生育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7日以被执行人曾**、曾**婚后于2000年1月25日生育第一胎女孩,于2003年12月19日生育第二胎女孩,又于2014年8月25日生育第三胎男孩,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14)0218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72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4)0218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2日缴交社会抚养费36000元。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催告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4)0218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曾**、曾**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全面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曾**、曾**仍拒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7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4)0218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曾**、曾**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36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440元,由被执行人曾**、曾**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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