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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陈**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陈**因诉南靖县金山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靖行初字第3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上诉人夫妻系南靖县某村村民。2014年由于东**限公司的需要将上诉人住宅安置于滨江新区,当时被起诉人福建省南靖县金山镇人民政府的城建部门承诺给予上诉人安置住宅的门前街道14.3米,后街道9米,边巷4米,房屋土地建筑面积共299.52平方米(长19.2米,宽15.6米),与滨江新村统一规划的街道、巷道相同,但2014年6月4日被起诉人通过违规竞标进行土地变相买卖,在本住宅前面荆美村、东建村的农田用地大搞两违活动,将每幢楼房(4间店面面积294.4平方米,长18.4米,宽16米)前街道由原规划的14.3米改成现在的11.7米,没有按小区的原规划图建设,边巷道没有与原规划的边巷道成直线,侵占了上诉人2.6米的宅基地前的土地,严重影响上诉人住宅的通风及采光,侵害上诉人个人财产利益及整个小区的面貌。另外被起诉人还借新村建设,变相房产开发,大搞两违,欺下瞒上进行非法买卖农田,该行为已触犯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被起诉人违规竞标买卖农田用地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南靖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起诉人吴**、陈**夫妇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吴**、陈**提起的行政诉讼不予立案。

吴**、陈**不服,提出上诉称,1、2014年6月4日被起诉人通过违规竞标进行土地变相买卖,将每幢楼房前街道由原规划的14.3米改成现在的11.7米,没有按小区的原规划图建设,侵占了上诉人2.6米的宅基地前的土地,严重影响上诉人住宅的通风及采光,侵害上诉人个人财产利益及整个小区的面貌;2、被起诉人行政规划行为违法,侵占了上诉人2.6米的宅基地前的土地,严重影响上诉人住宅的通风及采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规定的情形,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立案的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其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吴**、陈**起诉认为被起诉人南靖县金山镇人民政府通过违规竞标对上诉人住宅前面的荆美村、东建村的农田用地进行土地变相买卖违法,且被上诉人的行政规划行为侵占了上诉人2.6米的宅基地前的土地,严重影响上诉人住宅的通风及采光,请求确认被起诉人违规竞标买卖农田用地的行为违法。上诉人提供了靖政综(2014)100号南靖县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14年新村建设用地指标的通知》、滨江新区安置房建设用地协议书、滨江新区建设指挥部公告、中标者名单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因此,从形式上审查,上诉人吴**、陈**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认为被起诉人竞标买卖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以立案。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不当,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可以采纳;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十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靖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南**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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